(2015)丽莲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浙江省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丽水市莲都区侨乡名家酒店411房间,因琐事与其妻即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陈某摁倒在酒店床上,用锐器将被害人陈某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被锐器切割致面部多处创口,累计19.9cm,其中2.0cm位于面部中心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及时将被害人陈某送医院救治,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莲公物鉴(20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6、提取痕迹;7、物证登记表;8、现场照片;9、结婚证复印件;10、刑事判决书;11、归案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一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