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三中法民申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蒲大鸿与夏雨丝、夏林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蒲大鸿,夏雨丝,夏林,向君仁,方淑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申字第000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蒲大鸿,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董家兵,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兴杨,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雨丝,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林,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原审第三人:向君仁,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第三人:方淑芳,女,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再审申请人蒲大鸿因与被申请人夏雨丝、夏林,原审第三人向君仁、方淑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845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蒲大鸿申请再审称:本案诉争房屋是用蒲大鸿与前夫共同财产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购买,是蒲大鸿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蒲大鸿与夏中华的夫妻共同财产。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购房的款项来源于婚前个人房屋补偿款。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夏雨丝、夏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1997年蒲大鸿与夏中华经人介绍恋爱,1998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蒲大鸿与家庭成员共同拥有125.8平米房屋一套,1998年12月25日蒲大鸿代表父母子女等5人与涪陵区统征办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999年1月8日蒲大鸿领取房屋安置补偿款83532.13元。1999年1月14日蒲大鸿与一审第三人向君仁、方淑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45000元之价购买了位于涪陵区某街道办事处房屋一幢,蒲大鸿付清了全部房款。2008年双方再次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2012年7月夏中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蒲大鸿离婚,并要求分割蒲大鸿所购买的,位于涪陵某街道办事处建筑面积为176.3平米的4层房屋1幢。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房屋平均分割。蒲大鸿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审期间因蒲大鸿的儿子蒲建刚以蒲大鸿和夏中华为被告,对房屋提起了确权诉讼,二审维持了一审准予离婚的判决,驳回了夏中华请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夏中华订立公证遗嘱,将自己的房产份额确认给夏雨丝、夏林所有。2013年3月夏中华因病死亡,随后夏雨丝、夏林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一半产权归己所有;蒲大鸿和第三人向君仁、方淑芳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证明蒲大鸿婚前有拆迁房一套,在婚后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向他人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但由于购房行为发生在与夏林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款全部或部分来源于拆迁补偿款,应当认定购房款来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同时双方对于所购买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亦未做出明确的书面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诉争房屋应为蒲大鸿与夏中华的共同财产。现夏中华已死亡,夏雨丝、夏林根据夏中华所订立的公证遗嘱,取得本案诉争房屋中属于夏中华所有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蒲大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蒲大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中林审判员  谭红艳审判员  官 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蓝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