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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鄂温克旗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昭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温克旗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昭丽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鄂温克旗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蔡明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山,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李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小刚,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孟昭丽,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鄂温克旗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温克旗居安公司)诉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建筑公司)、孟昭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钦德力格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温克旗居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秀山、被告金马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小刚、被告孟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温克旗居安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金马建筑公司指派被告孟昭丽到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商砼),经协商双方同意原告给被告浇筑2000立方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剩余货款在2014年当年停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全部货款。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预拌的各种型号C10-270元/m³、C40-410元/m³预购商砼总量约4481.8m³,总货款1619797元。在被告施工期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分三次陆续给付原告货款合计850000元,第一次2014年6月21日给付500000元、第二次2014年8月8日给付250000元、第三次2014年10月6日给付100000元,尚欠769797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实属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商砼材料款76979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1‰到欠款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马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给被告孟昭丽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原告诉状陈述不正确,被告公司根本不知道被告孟昭丽与原告签订了任何合同,也没有在被告公司备案。被告孟昭丽辩称,承认欠原告鄂温克旗居安公司商砼款769797元,同意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孟昭丽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证明合同书由被告孟昭丽签字,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经质证,被告金马建筑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称合同使用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而是项目部公章,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不是与金马建筑公司签的合同;被告孟昭丽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系本人签的合同。因被告孟昭丽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产品销售表一份,证明被告孟昭丽从原告处取走各种商砼4481.8立方米,总货款为1619797元,被告孟昭丽已支付货款850000元,尚欠原告769797元。经质证,被告金马建筑公司称,对该证据没有意见,不是本公司经手;被告孟昭丽质证称,对于欠款数额认可,商砼总额、总量记不清,证据上购货单位负责人没有签字。因被告孟昭丽质证时虽提出对产品总额,总量记不清楚,证据上购货单位负责人未签字的质证意见,但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材料总价款、总量及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有资质合法经营。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鄂温克旗居安公司与被告孟昭丽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甲方为鄂温克旗居安公司,由朱风山代表甲方签字,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乙方为金马建筑公司,由呼大项目部负责人孟昭丽代表乙方签字,并加盖呼伦贝尔金马公司呼大项目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19日向金马公司东湖墅园1号楼、2号楼工地供应不同型号的商品混凝土(商砼)共4481.8m³,总价款为1619797元。被告孟昭丽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10月15日共支付商品混凝土(商砼)款850000元。被告孟昭丽对商品混凝土(商砼)总量、总价款、已支付款项以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该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3款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给乙方浇注2000立砼,乙方给甲方(70%)支付货款,剩余的(30%)货款在2014年当年停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乙方给甲方砼款全部结清。依次执行双方付款约定,如乙方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付款方式,甲方有权停止供应,乙方在未给甲方结清货款时不得购买第三方混凝土”。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2款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直至解除合同,并且乙方从欠款之日起每日按所欠款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庭审中金马公司自认孟昭丽系该公司呼大项目部负责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商砼材料款76979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1‰到欠款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鄂温克旗居安公司与被告孟昭丽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湖墅园北区1号楼、2号楼工地提供各种型号商品混凝土(商砼),共4481.8m³,被告孟昭丽对混凝土(商砼)总价款、总量、已付款金额以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被告金马建筑公司庭审中自认孟昭丽系该公司呼大项目部负责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商砼材料款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孟昭丽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了乙方(被告)2014年该工程停工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结清材料款,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时间。截止2014年8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各种类型的商品混凝土(商砼)送到被告孟昭丽制定的工程后,原、被告双方对混凝土供求方面未作出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视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被告孟昭丽2014年10月15日之前分三次共支付850000元,仍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769797元,属于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从立案日期(2015年1月21日)至给付之日承担违约金的期限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按合同约定每日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依据公平原则,法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金马建筑公司所提,被告孟昭丽没有权利代表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该公司没有授权,并且签订合同时使用的项目部章,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合同上没有该公司盖章的抗辩主张,因被告金马建筑公司自认孟昭丽系金马建筑公司呼大项目部负责人,因此孟昭丽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应由金马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鄂温克旗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769797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7697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8元,减半收取5749元,由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钦德力格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魏    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