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7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太平诉被告马国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平,马国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002号原告王太平,男,汉族,1964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郭陆滩镇。被告马国领,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太平诉被告马国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2日、2012年10月7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2日、2012年10月7日,被告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13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三张。2014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马国领出具的三张借条在案佐证。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根据该借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即应当及时偿还,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催要借款情况,故本院确认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被告应当按本金1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太平借款十三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马国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被告马国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曾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