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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缪科与周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科,周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656号原告缪科,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周立刚,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缪科与被告周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息为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并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0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立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缪科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周立刚”。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立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缪科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周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宝平人民陪审员  杨宝林人民陪审员  石含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芊骅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