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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小军与刘鹤桥、张继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军,刘鹤桥,张继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安执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张小军,农民。被执行人刘鹤桥,农民。被执行人张继红,成年,农民。张小军与刘鹤桥、张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安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鹤桥、张继红共同偿还张小军货款81942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2元,由刘鹤桥、张继红共同负担。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张小军向安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小军与刘鹤桥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2)安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建军审判员  张英辉审判员  韩铁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学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