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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雅芹与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韩雅芹,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额尔古纳市。法定代表人赵志俊,男,系该公司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韩雅芹与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民初字第8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限期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海拉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海拉尔区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执行款合计人民币5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德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制作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