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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齐齐哈尔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光、陶兰、闫伟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闫光,陶兰,闫伟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16号原告齐齐哈尔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5号楼00单元01层01号。法定代表人赵生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佩莉,黑龙XX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光,男。被告陶兰,女。被告闫伟健,男。原告齐齐哈尔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光、陶兰、闫伟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生义,委托代理人金佩莉,被告闫光、陶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伟健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光、陶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闫伟健系被告闫光、陶兰长子。2012年2月4日,被告闫光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9月5日,共欠原告7,400,000.00元。被告闫伟健系保证人。上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闫光、陶兰偿还借款本金7,400,000.00元,利息540,259.20元,被告闫伟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闫光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存在,但7,400,000.00元是多笔借款本金加利息形成的。对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陶兰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意见与闫光相同。被告闫伟健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闫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闫光在原告处借款7,400,000.00元,月利率3.5%,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与被告闫伟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闫伟健为闫光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项条款。同日,闫光又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了贷款7,400,000.00元。现被告没有偿还该贷款。自2014年9月5日起2014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540,259.2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陶兰名下的坐落于泰来县江桥镇内的,产权证号为:201XXXX234、201XXXX235、201XXXX068的房产和其在黑龙江龙湘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并查封了闫伟建名下的坐落于泰来县建设街一委八组交通小区2号楼A-402,产权证号为201XXXX962的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合同等为证,经庭审质证,闫光、陶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闫伟健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闫光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贷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陶兰与闫光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夫妻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故陶兰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闫伟健为闫光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光、陶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00.00元;二、被告闫光、陶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540,259.20元(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闫伟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81.8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闫光、陶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英新审 判 员  吴 琦代理审判员  孙宪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