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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蔡某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70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赵井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黄燕华,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井胜、被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1年起因被告有外遇,不顾家,几乎天天在外玩,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行于2012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杨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另要求按2,000元/月标准补付分居期间抚育费,并依法分割杨乙名下30平方米的拆迁房屋折价款。被告杨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情况、生育情况基本属实,双方因夫妻关系不睦分居后杨乙随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7月前,被告的工资都是交给原告的,2012年7-9月,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共3,000元),2012年10月到2013年3月,一次性支付杨乙抚育费6,000元,之后没有再支付过抚育费。离婚后,要求杨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杨乙的抚育费由被告全额负担,愿意按1,000元/月的标准补付2013年4月至今抚育费。对于财产,原告诉称分割杨乙名下30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款系被告原籍以被告父亲名义增分的,涉及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补充:登记结婚后花2万元购买钻戒1枚,要求钻戒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钻戒折价款;依法分割原告名下的车。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被告所述9,000元抚育费的支付明细属实,杨乙从出生开始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收入2,000元,有住所,坚决要求杨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对于被告辩称分割的钻戒,现在确实在原告处,但认为被告已经赠与原告了,故不同意支付折价款。对于被告辩称分割的车辆,以原告名义于2011年12月花201,700元购买车一辆,花5万元左右购置牌照,其中向原告姐姐借款8万元,剩余部分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该车于2012年6月左右卖掉了,含牌照一共得款10万元,卖车款10万元在原告处,已用于女儿看病(2万多元),其余用于补课费用,目前剩余2万余元。被告再辩称,被告与父母一起居住,被告父母可以帮助抚养杨乙,被告工作比较稳定,每月收入4,300元,接送女儿方便,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对于车辆,购车时牌照花54,000元,购车含购置税价格为230,900元,其中1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剩余是被告父亲出的,没有向原告姐姐借款8万元,车子2012年才上牌,对于原告诉称部分卖车款用于女儿生病,不清楚。庭审后,被告经询价认为,2012年8月左右涉事车辆含沪牌的出售价应为19万余元。针对被告对车辆的询价,原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7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一女杨乙,因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行于2012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孩子杨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2012年7至2013年3月杨乙抚育费计9,000元。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予准许。因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二、被告自认月收入4,300元。三、2011年12月19日以原告名义花201,700元(不含购置税等)购买东风标致轿车一辆,原、被告确认另花5万元左右购置牌照。原告自认于2012年6月由原告以10万元出售,现尚余2万余元在原告处。四、原告诉称分割的杨乙名下30平方米的拆迁房屋折价款涉及案外人利益。五、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再主张钻戒折价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购车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自2012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均要求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杨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到分居2年多来,孩子杨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为给孩子一个稳定的居住、生活、学习环境,离婚后杨乙随原告生活相对于被告而言更为有利,故本院确认离婚后杨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对于抚育费,根据被告自认的收入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对于原告诉请补付的抚育费数额,由本院依据已查明的分居期间抚育费的支付情况及原告自认有部分卖车款已用于孩子的医疗、教育费等情况酌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称分割的杨乙名下30平方米的拆迁房屋折价款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车辆,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对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的处理权,根据原告自认,原告于购车半年后将半年前25万余元(含牌照,不含购置税)以10万元(含牌照)价格出售,显有违市场一般情况,由本院根据一般市场情况及原告诉请卖车款的用途(杨乙的医疗、教育费)等酌情予以处理。对于原告诉称的购车债务,因被告予以否认,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杨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杨乙随原告蔡某共同生活,被告杨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杨乙抚育费1,200元,至杨乙18周岁止;三、被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原告蔡某分居期间(至2014年12月止)杨乙抚育费18,000元;四、原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甲东风标致轿车车辆(含沪牌)出售款50,000元;五、原告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被告杨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