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永新县井冈鞋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永新县井冈鞋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0号原告罗某某。被告永新县井冈鞋业。经营者程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永新县井冈鞋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新县井冈鞋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因开办井冈鞋厂需要,2009年9月开始被告永新县井冈鞋业租赁原告罗某某位于永新县城北工业小区东区8栋厂房,双方约定租期三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捌万元。2009年12月3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2014年被告继续租赁原告厂房,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度房租为人民币100000元。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2014年度厂房资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厂房租金计人民币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和永新县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1月1日程某某出具的房子租金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9月至今租赁原告厂房的事实及租金情况。被告永新县井冈鞋业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实被告永新县井冈鞋业自2009年9月租赁原告罗某某厂房的事实,结合永新县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程某某向罗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2013年度厂房的租金为80000元。被告永新县井冈鞋业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罗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程某某因开办永新县井冈鞋业租赁原告罗某某位于永新县城北工业园东区第8栋厂房,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约定:租赁原告厂房第二、三层,租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40800元,租金每年1月1日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永新县井冈鞋业实际租赁原告厂房第一、二、三层,年租金为8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续签了2013年度的厂房租赁合同,年租金为80000元。2014年被告继续租赁原告厂房三层,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8月,程某某向原告罗某某支付了60000元,庭审中原告罗某某认可了该60000元为2014年度的厂房租金。经查明,永新县井冈鞋业为个体工商户,由程某某个人经营。另查明该厂房(位于永新县城北工业园东区第8栋)登记在原告罗某某的哥哥罗伟名下,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该厂房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罗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租赁达成口头协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而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罗某某主张解除原、被告间的厂房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房屋租赁合同也为双务合同,原告罗某某将其厂房交予被告永新县井冈鞋业使用,被告永新县井冈鞋业就应按照约定履行交纳房屋租金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年租金10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2013年度的租金为80000元,同时结合永新县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该工业小区厂房租金的行情,本院认定年租金80000元,核减已经支付的60000元租金,实际尚欠2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永新县井冈鞋业就永新县城北工业园东区第8栋厂房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永新县井冈鞋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租金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1840元,被告永新县井冈鞋业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勇审 判 员 贺 梅人民陪审员 左桂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志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