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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隆波与鲁运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陈隆波,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运光,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陈隆波与被告鲁运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成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隆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运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隆波诉称:因被告将原属于集体出水的通道据为己有种植湘莲,致使原告鱼塘里的水不能正常外排,2013年4月29日原告将承包的鱼塘里的水经被告的湘莲田向外排放时,遭到被告的无理阻挠,被告将原告按在被告家湘莲田里殴打致伤,致使原告一直戴在颈上的金项链在厮打中不见了,报警后在厮打现场的泥塘中只找到一小段14.5克,余下28.6克经数小时寻找没有踪影,导致原告财产损失11011元,要求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2、嘉鱼县公安局渡普口派出所受理案件材料一组。证明公安派出所接警出警的经过、金项链遗失及寻找的过程。3、嘉鱼县龙凤珠宝金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在该行购买重量为43.1克的男式黄金项链一条,单价每克385元,2013年4月29日下午原告向该行出示的一小段略变形且面有淤泥的项链确系2012年11月所购项链的一部分,经清洗后称重为14.5克。4、嘉鱼县公安局渡普派出所在打架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伤的激烈程度是导致金项链遗失的原因。5、经嘉鱼县公安局渡普派出所拍照固定的残留金项链及2012年11月嘉鱼县龙凤珠宝金行出具的《质量保证单》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残留金项链的长度及原购置金项链的重量、单价、金额。6、嘉鱼县龙凤珠宝金行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千足金项链”《质量保证单》原件一份,载明项链重量43.1克,每克385元。7、嘉鱼县渡普镇烟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鲁运光承包低水塘后将出水沟挖坏了,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打架时村干部王万柏看见原告从塘里摸起一节项链约20颗珠子。8、证人孔冬英《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打架前戴着金项链,打架后金项链不见了,原告夫妻俩在塘里摸了几个小时,只摸到一小段。9、嘉鱼县公安局渡普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鲁运光殴打他人一案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载明:2013年4月29日9时45分接警处置陈隆波与鲁运光扯皮一事,出警了解系二人为鱼池出水的事情发生撕扯,两人滚到鱼池里,厮打过程中陈隆波被打伤并声称金项链遗失,并到派出所提供了一截金项链,我所对陈隆波提供的一截金项链予以拍照固定,此截项链约23厘米(以照片为准)。被告鲁运光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是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自己鱼塘里的水往被告藕塘里放,危害被告种植的湘莲,被告发现后前去制止,原告不听制止所引起,该纠纷已经经过派出所调解处理,在争执、打架过程中被告没有发现原告的金项链,即使原告的金项链是在打架中遗失的,也是原告侵害被告的权益在先,其项链损失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为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传唤了证人孔冬英、游和平到庭进行了质证,证人孔冬英证实:当天其到原告处买鱼,在距离原、被告十几米远的地方,看到原、被告为排水的事发生争执,就走过去,看到两人打到藕塘里去了,后来听原告说金项链不见了,随后报警,原告夫妻俩在塘里摸了三、四个小时,只摸到一小截,原告从鱼棚里出来时是戴着金项链。证人游和平证明当天早晨六、七点钟其前去找原告买鱼时看到原告戴着金项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9份证据进行了审查,结合证人当庭质证的情况,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地证实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原因,打架现场情景、金项链遗失、找寻的经过、公安部门接警处置情况、金项链的原始价值、现遗留价值等事实,证明内容真实,相互佐证,构成完整链条,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密切关联,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养殖的鱼塘与被告种植的湘莲塘相邻,因原告鱼塘里的水无出水通道排放,2013年4月29日早晨,原告未通知被告即用抽水机将鱼塘里的水抽取,经过被告湘莲塘向外排放,被告发现后前去制止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双双撕打到被告的湘莲塘里,致原告甲级轻微伤,被人拉开后,原告发现颈部佩戴的金项链不见了,其妻在现场报了警,同时在塘里寻找,最终只寻到一小段,其余部分寻找无果。当日下午,原告到嘉鱼县公安局渡普口派出所反映情况,并将在打架现场寻找到的一小段金项链提交派出所计量,渡普口公安派出所对原告提交的此段残留金项链进行了拍照固定,而后经嘉鱼县龙凤珠宝金行进行了计量,残留金项链称重为14.5克。2013年5月15日嘉鱼县渡普口公安派出所召集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协议:原告受轻微伤“由鲁运光赔偿陈隆波医药费、营养费1000元,陈隆波在打架过程中丢失的金项链损失双方到法院解决”。原告遗失的金项链系2012年11月在嘉鱼县龙凤珠宝行购买,原始购置重量为43.1克,每克单价385元,总价值为16593.50元,扣除残存14.5克,实际损失28.6克,损失金额11011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向被告藕塘放水,是导致双方发生争执、撕打的原始起因,对此纠纷原告负有相应的责任,被告采取侵害他人身体的暴力行为致原告身体受伤、财产受损,构成民事侵权,被告除依法应当对伤害他人身体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外,对同一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亦应予以合理赔偿,综合原、被告在此纠纷中的行为过错程度,酌情判定被告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负主要责任,承担原告金项链损失的60%,原告负次要责任,承担金项链损失的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隆波因被告鲁运光的侵权行为造成的金项链损失11011元由鲁运光赔偿6606元,此款限被告鲁运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陈隆波自己承担44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鲁运光负担30元,陈隆波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成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