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邬永梅等四原告与刘闯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永梅,白某某,白志荣,武凤英,刘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邬永梅,女,39岁,汉族,现住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原告白某某,男,汉族,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邬永梅,女,39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白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贾埚仲,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邬永梅、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原告白志荣,男,63岁,汉族,现住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原告武凤英,女,61岁,汉族,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白丽,女,43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刘闯,男,39岁,汉族,现住河北省藳城市张家庄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正定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华安西路**号金河国际商务*座**层。负责人杨力,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号华南商务中心*层。负责人李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龙刚,公司职员。系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请:要求就其近亲属白瑞东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抢救医疗费704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5元,住宿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检验费1500元,共计869545元,由上述被告赔偿612514元。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10月1日22时8分许,被告刘闯驾驶冀AV××××、冀A×××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列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73公里加920米路段时,与白瑞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挂擦,造成白瑞东死亡,电动自行车被冀A×××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列车右侧后部带至110国道772公里加800米路段后脱落,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刘闯驾车无异常表现,一直在未知情状态下,正常行驶离开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瑞东与被告刘闯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通过相关程序依法作出的,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邬永梅系受害人白瑞东妻子;白某某系受害人白瑞东儿子;白志荣、武凤英系受害人白瑞东父母。对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四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抢救医疗费:发生事故后经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723.7元,四原告请求赔偿704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死亡赔偿金:25497元×20年=509940元,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丧葬费:4282元×6个月=25692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白瑞东儿子白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父亲白志荣,1952年8月9日出生,现年62周岁;母亲武凤英,1954年1月3日出生,现年61周岁。白志荣与武凤英共有三个子女,该二人于2010年开始居住在乌拉山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白某某、白志荣、武凤英三人总赔偿额在5年内已超出了城镇居民上一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应按全额计算,即19249×5年=96245元;白志荣下剩部分为19249×(18年-5年)÷3人=83412元,武凤英下剩部分为19249×(19年-5年)÷3人=89829元;共计26948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受害人白瑞东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八、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四原告要求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和社会服务业的日工资101元计算,即101元×3人×5天=151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九、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十、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结合受害人死亡地点、居住地点及处理事故地点均在乌拉山镇,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十一、检验费:血液酒精浓度检验费500元,尸体检验报告费1000元,均是为了查明受害人与案件相关事实的费用,是必要、合理的,本院予以采信。十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刘闯驾驶的冀AV××××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正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一份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三、赔偿情况:被告刘闯已垫付四原告20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即被告刘闯与受害人白瑞东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刘闯驾驶的冀AV××××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永安财险正定公司应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四原告近亲属白瑞东死亡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承保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认定比例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核算,上述两份保险可足额赔偿四原告近亲属白瑞东死亡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刘闯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为了减少诉累,被告刘闯的垫付款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原告近亲属白瑞东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4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费50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共计840337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正定公司在承保冀AV××××号车辆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7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剩729633元,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承保冀AV××××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60%计437779.8元。二、四原告退还被告刘闯的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的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925元,减半收取4962.5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正定公司负担1257元,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负担37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