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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魏某某、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梁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4年10月2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梁甲,男,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4年10月2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梁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梁甲出钱在龙山县城某宾馆开了205号房间,在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叶某某、魏某某与自己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梁甲在龙山县城另一宾馆205房间,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叶某某、魏某某与自己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出钱在龙山县城某宾馆开了701号房间,在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叶某某、“小敏”、梁甲与自己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在龙山县城该宾馆701号房间内,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叶某某、梁甲与自己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在该宾馆701房间,再一次容留吸毒人员叶某某、梁乙、梁甲与自己一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梁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人叶某某、梁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魏某某、梁甲户籍证明,尿检笔录、告知书及照片,证人叶某某、梁乙、谌某某、穆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梁甲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梁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梁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梁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素俭审 判 员  向星霖人民陪审员  张康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