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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张某,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城区正阳小区7号楼三单元501号。委托代理人刘连杰,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审判员  孟春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艳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