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随家洲与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家洲,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随家洲。委托代理人杨春海,天津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8-3-101负1室。法定代表人陆斌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只蕊,该公司职员。原告随家洲与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经纪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家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家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海,被告我爱我家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只蕊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家洲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房源并表明欲购买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附近一套一室60平米南北向的房屋。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推荐位于南开区××花园××室的房源,随后带原告在晚上看了上述房屋,并且在被告保证该房屋为南北向的情况下,原告于同日与案外人及被告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买卖房屋费144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代收评估费3600元。后原告于白天再次查看该房屋时,发现该房屋并不是南北向而是东西向房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未果,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被告退还原告买卖服务费144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及代收评估费3600元,合计18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承购);2、买卖服务费、贷款服务费、代收评估费的专用收据2页;3、案外人马杰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被告我爱我家经纪公司辩称,2015年1月27日,经我公司居间促成了原告与案外人马杰签订房产交易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成交价格等具体事宜,且我公司明确告知原告其与案外人交易的房屋为东西朝向,该小区南北向价格明显高于东西向,因此我公司在该交易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同意退还居间服务费,贷款服务费和代收评估费可以退还原告。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房产交易合同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到被告所属南开区嘉陵道第二门店求购位于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附近约60平方米南北朝向的房屋,该门店的工作人员向原告介绍了案外人马杰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花园××室房屋。同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随同该门店的工作人员一起到该案外人所有的上述房屋看房,随后不久原告之妻也到上述房屋进行了查看。同日20时左右,原、被告在该门店签订了《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承购)》,其中约定,原告需求房产区域为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附近、户型一室、朝向南北、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楼层范围2-6层、房款70万至80万左右,以上需求最终以原告和售房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内容为准;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房产经纪服务包括:提供原告意向购买房产的真实信息并促成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对符合原告基本要求的房产进行产权调查和实地看房、指导原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代办贷款手续等内容;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与售房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之日止;原告按房产交易合同中房价款的1%于房产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向被告支付经纪服务费,代办贷款服务费600元于贷款手续完成之日起当日支付;同时该合同第十条被告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有未完成原告委托的经纪服务事项;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或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改变房地产经纪服务内容、要求和标准等情况之一的,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约定的经纪服务费……。随后,原告与案外人马杰在该门店就位于天津市南开区××花园××室房屋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经纪服务费144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代办评估费3600元,并给付案外人定金10000元。次日白天,原告又到上述房屋进行查看,发现上述房屋为东西朝向,并不是南北朝向。后原告找到被告提出不再购买上述房屋,并要求被告退还交纳的全部费用,但双方因退还金额未能协商一致。遂成讼。另查,案外人马杰所有的天津市南开区××花园××室的出售信息张贴在被告所属嘉陵道第二门店橱窗内,该信息中注明房屋为东西朝向。另,现原告与案外人马杰就上述房屋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业经双方协商已不再履行,原告也已收到该案外人退还的定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承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专业居间服务单位应非常了解案外人房屋的坐落地点及朝向等情况,其应按照原告需求房屋的要求和标准等为原告提供房屋信息,并应如实向原告介绍房屋坐落地点、朝向等有关于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但是被告在明知案外人的房屋不是南北朝向以及实地看完房的前提下仍然在上述经纪服务合同中书写为南北朝向,并继续促成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购买符合坐落于南开区西湖道附近南北朝向等条件的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纪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退还原告居间服务费14400元。但考虑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实地看房过程中应当能够判断出房屋的朝向,如不符合需求房屋的条件可以不签订相关交易合同,但原告在实地看房后和案外人签订了交易合同,也应承当相应的责任,同时考虑被告为促成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交易合同付出的劳务,故酌定被告退还原告居间服务费10000元。另,庭审中,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贷款服务费600元和代办评估费3600元,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随家洲与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承购)》;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随家洲居间服务费100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及代办评估费3600元,合计14200元;三、驳回原告随家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0元,由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家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莉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