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忠义、初庆洋、李宝喜、于贵林、于福民、白铁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忠义,初庆洋,李宝喜,于贵林,于福民,白铁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孟亚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忠义,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初庆洋,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宝喜,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于贵林,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于福民,男,1973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白铁柱,男,1983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忠义、初庆洋、李宝喜、于贵林、于福民、白铁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初庆洋、李宝喜、于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忠义、于福民、白铁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韩忠义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0‰,于2013年11月30日还清本息,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30%计收。被告初庆洋、李宝喜、于贵林、于福民、白铁柱自愿为此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韩忠义尚欠原告本金49990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韩忠义偿还借款本金49990元,利息截止2014年7月30日为3895.88元,以后按月利息13‰计算到给付之日止,现本息合计53885.88元,被告初庆洋、李宝喜、于贵林、于福民、白铁柱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六名被告承担。原告放弃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韩忠义于2013年2月5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月利10‰,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逾期后加收30%的利息,并约定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初庆洋、李宝喜、于贵林、于福民、白铁柱为被告韩忠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到期后二年,并约定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务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于2013年2月5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以及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息的具体日期。被告李宝喜、初庆洋、于贵林辩称:欠款属实,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李宝喜、初庆洋、于贵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韩忠义、于福民、白铁柱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宝喜、初庆洋、于贵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由于本院已向被告韩忠义、于福民、白铁柱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其未能出庭质证,视为对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韩忠义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0‰,于2013年11月30日还清本息,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30%计收。被告初庆洋、李宝喜、于贵林、于福民、白铁柱自愿为此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韩忠义尚欠原告本金49990元,利息截止2014年7月30日为3895.88元,本息合计53885.88元,以后按月利息13‰计算到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忠义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欠款本金49990元及利息3895.88元(截止2014年7月30日),本息合计53885.88元。2014年7月30日以后,按月利息13‰计算到给付之日止。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初庆洋、李宝喜、于贵林、于福民、白铁柱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仍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初庆洋、李宝喜、于贵林、于福民、白铁柱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忠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9990元及利息3895.88元(截止2014年7月30日),本息合计53885.88元。2014年5月20日以后,按月利息13‰计算到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初庆洋、李宝喜、于贵林、于福民、白铁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初庆洋、李宝喜、于贵林、于福民、白铁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其他给付义务人行使追偿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韩忠义、初庆洋、李宝喜、于贵林、于福民、白铁柱连带负担11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淑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