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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柳新民因与被上诉人王陈洋、原审被告柳新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新民,王陈洋,柳新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新民,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李军旗、庄文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陈洋,男,199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会平,女,1966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系王陈洋之母。原审被告柳新峰,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上诉人柳新民因与被上诉人王陈洋、原审被告柳新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新民的委托代理人庄文通、被上诉人王陈洋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平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柳新峰经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麦后,柳新民购买柳新峰所有的豫16∕20299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一台,价值18000元,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也未投机动车交强险。2014年3月16日19时许,王陈洋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惠庄村时,撞到前方柳新民停放在路边的豫16∕20299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的车头尾部,造成王陈洋受伤、两轮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陈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新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陈洋受伤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CT费2730元,因伤情过重,于2014年3月17日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颌面部多发伤,花去门诊医疗费2528.57元,住院医疗费31255.45元,同年3月31日出院,住院14天,以上花去医疗费共计36514.02元,扣除柳新民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的治疗费3000元,实际花去医疗费33514.02元。2014年7月11日,根据王陈洋的申请,法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陈洋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7月26日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颌面部损伤,不构成伤残;2、颌面部内固定物取出及面部疤痕整形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支付鉴定费1350元。另外,王陈洋于2014年3月16日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时,花去转院费用2300元,此费用由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李士林出具的证明即:“收到沈丘-郑州救护车费1600元+600元(医生出诊费)+100元(路上给病人输液药物费),共计2300元,落款日期2014年3月16日零晨2点。”原审中,柳新峰经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原审认为,王陈洋驾驶两轮电动车与柳新民停放在路边的豫16∕20299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陈洋应负主要责任,柳新民应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王陈洋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36514.02元,二、护理费1114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365天×14天×1人),三、误工费938.08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365天×14天×1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14天1人),五、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1人),六、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七、鉴定费1350元,八、转院费用2300元,九、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以上合计58416.1元,予以确认。上述赔偿金额,柳新民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王陈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4元,误工费938.08元,交通费500元,计12552.08元;不足部分即45864.02元(58416.1元-12552.08元),根据过错责任划分,王陈洋应承担70%的责任即32104.81元,柳新民应承担30%的责任即13759.2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治疗费3000元,下余10759.21元,由柳新民承担。柳新峰的豫16∕20299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转让给柳新民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辆已实际交付,由柳新民控制并使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柳新峰不应承担责任。王陈洋所主张的交通费2201元,其中飞机票费1180元(含保险费20元),因该费用系王陈洋的母亲王会平乘飞机所产生的,不予认定。另请求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柳新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陈洋各项损失共计12552.08元。二、被告柳新民赔偿原告王陈洋医疗等费用10759.21元。三、驳回原告王陈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原告王陈洋负担500元,被告柳新民负担305元。上诉人柳新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损失认定不当,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王陈洋转院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应认定;2、上诉人几乎没有过错,原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处理。被上诉人王陈洋答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审被告柳新峰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王陈洋驾驶两轮电动车与刘新民占有使用的豫16∕20299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刘新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王陈洋的损失承担责任,交强险之外的损失部分应按照双方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刘新民上诉称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查,虽然部分检查报告单、医疗发票将王陈洋名字记载为读音相近的字,但从内容上来看仍为王陈洋因本案交通事故而进行的检查和支付的费用,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将转院费用认定为王陈洋的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刘新民关于原审损失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新民对交强险之外损失部分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刘新民关于责任分担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刘新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上诉人柳新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倪善心审  判  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