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管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朱烽与李光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烽,李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自民管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烽,男,生于1971年12月6日,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广都大道***号*栋*单元*楼*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辉,男,生于1969年1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凤路**号附*号*楼*号。上诉人朱烽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民管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烽认为,借贷纠纷案件应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由于上诉人在成都市双流县经商、居住多年,故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且被上诉人李光辉系接受货币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李光辉的住所地四川省荣县即为借款合同履行地,故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朱烽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龙跃审 判 员 阮志辉代理审判员 黄观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