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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邓能树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能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能树,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能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能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0日9时许,受害人薛某某在泸州市纳溪区滨江佳苑工地因房屋拆迁赔付问题与项目部发生纠纷并阻止施工,开发公司负责安保的龙某某(已判)找来被告人邓能树、刘某某(已判)、李某某(已判)、赵某甲(已判)等十余名男子对薛某某进行围攻、殴打。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薛某某右下肢腓骨骨折构成轻伤,腰3、4椎体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邓能树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能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底一天,被害人薛某某因房屋拆迁问题在纳溪区滨江佳苑工地与该工地项目部发生纠纷,薛某某多次到施工现场阻扰施工,项目部委托龙某某(已判)负责施工现场保卫工作。龙某某找了被告人邓能树、李某某(已判)、赵某甲(另处)、刘某某(已判)等十余人到现场维持秩序。8月30日9时许,当被害人薛某某再次来到施工现场阻扰施工时,龙某某指使被告人邓能树、李某某等人对薛某某进行围殴。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薛某某右下肢腓骨骨折构成轻伤,腰3、4椎体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邓能树于2011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邓能树的供述、同案犯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赵某乙、邱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1)江阳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4)纳溪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3)10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能树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邓能树与龙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能树积极参与实施殴打行为,对完成犯罪起主要作用,也系主犯。被告人邓能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邓能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江阳少刑初字第18号判决书“二、被告人邓能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之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邓能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对被告人邓能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能树的刑期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人民陪审员  郭从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袁露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