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登森与王世栋、康荣双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登森,王世栋,康荣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1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登森。委托代理人:赵恩善,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荣双。委托代理人:段景勇,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登森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1)陵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登森委托代理人赵恩善、被上诉人康荣双委托代理人段景勇到庭参加了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登森与被告王世栋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09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2004年9月2日,被告王世栋、康荣双通过参与德州德嘉拍卖有限公司陵县办事处的竞拍,购得陵县新兴小区第9号营业楼,二被告交纳购房款63576元,德州德嘉拍卖有限公司陵县办事处向被告王世栋出具收款收据。2004年9月4日,被告王世栋与德州德嘉拍卖有限公司陵县办事处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04年9月7日,陵县土管部门向被告王世栋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获取购买楼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5年6月2日,被告王世栋向陵县农税局递交契税纳税申报表,经办人为本案原告王登森,缴纳契税1008.8元。同日,被告王世栋向陵县房管机关递交房屋所有权初审登记申请审批书。2005年6月8日,陵县人民政府向被告王世栋颁发陵房权证陵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1月23日,被告王世栋、康荣双达成离婚协议,陵房权证陵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名下的楼房和陵房权证陵县字第××号归被告康荣双所有。现原、被告因楼房所有权发生争议。被告康荣双已向法院提起确认其与被告王世栋所达成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之诉,原告王登森已向本院提起撤销陵房权证陵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陵房权证陵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诉讼,三案均在审理中。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其是陵房权证陵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名下的楼房实际买受人,该楼房进行登记的申请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是陵房权证陵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名下楼房的买受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德州德嘉拍卖有限公司陵县办事处的收款收据、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王世栋的行政答辩状和德州德嘉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客户名称处无姓名,不能证明原告系收款收据的缴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王世栋系父子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未到庭应诉,在行政答辩中的陈述事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德州德嘉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买受人是被告王世栋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王世栋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所有权证中的签名是其所签,但称是在被告王世栋欺骗下所签,原告对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其是陵房权证陵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名下楼房的买受人,证据不足,法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登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原告王登森负担。上诉人王登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l、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世栋是本案05829号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错误。被上诉人康荣双一审提交的证据,均是两被上诉人在对诉争05829号房产进行违法登记时形成的有关档案资料,在这些资料中,由于房产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而将上诉人王世栋列为形式上的买受人,但其并不能由此成为诉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因为上诉人房产购买行为发生在前,属于原因,房产登记资料形成在后,属于结果。被上诉人康荣双用发生在后的不包含购房交款收据的违法登记资料,来证明实际不存在的所谓被上诉人王世栋房产购买行为,其主张当然不能成立。由此,一审判决根据这种证据所作被上诉人王世栋是所有权人的结论也显然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本案05829号诉争房产的买受人错误。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德州德嘉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诉争房产的收款收据、被上诉人王世栋的《行政答辩状》、张某的书面证言和拍卖确认书。首先,关于收款收据,一审判决认为客户名称处无姓名,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系收款收据的交款人。一审判决的该项认证结论错误,因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都无异议的收款收据原件由上诉人持有的事实本身,就足以说明上诉人就是诉争房产的购房交款人,被上诉人康荣双认为是被上诉人王世栋将收据交予上诉人并恶意串通起诉,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代理词中已就该项主张为何不能成立而进行了充分论证,一审判决却就此没有进行回应,因此该判决关于收款收据的认证结论错误;其次,关于王世栋的《行政答辩状》和张某的书面证言,《行政答辩状》是由被上诉人王世栋在本案各方当事人都参加的关联行政诉讼开庭时所作的答辩,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的自认,不属于证人证言,真实性应给予确认。上诉人提交张某的书面证言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作为证据链的一环,并非以其为“孤证”单独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由此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五)项关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规定否定上诉人这两份证据的效力错误;再次,上诉人提交与本案诉争房产有关的拍卖确认书,证明目的是该确认书能够和上诉人提交的交款收据共同印证拍卖确认书显示的拍卖时间晚于交款时问,当时拍卖程序具有重大漏洞,被上诉人王世栋正是利用了这一漏洞而擅自把应为上诉人的实际买受人进行了替换。但一审判决仅以拍卖确认书记载的购买人为被上诉人王世栋就认定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康荣双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一、本案争议房屋由王世栋通过德州德嘉拍卖有限公司公开竟拍所得,德州德嘉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记载的买受人为王世栋。德州德嘉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记载日期与德州德嘉拍卖有限公司陵县办事处收款收据记载日期的先后顺序与谁是争议房屋的买受人没有必然联系,记载日期的先后不是确定买受人的依据。第二、德州德嘉拍卖有限公司陵县办事处收款收据因没有记载上诉人姓名而不能认定上诉人为买受人,德州德嘉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记载的买受人是王世栋,收款收据的缴款人当然为王世栋而不是上诉人。缺失姓名记载的收款收据谁持有谁就是房屋买受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收款收据的作用仅为缴款人留存用,上诉人一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关于收款收据必须放入房产档案之中的说法更是无稽之谈。第三、张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在诉争楼房购买6年后,其关于他人缴纳楼房款项情形与楼房款数额的精确记载与常理严重不符,其没有出庭作证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的自认行为只能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王世栋行政答辩状中对于案件有关事实的认可不属于民法上的自认。王世栋未到庭应诉,其在行政答辩状中对于案件有关事实的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与上诉人因父子关系而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对于案件有关事实的认可不具有真实性。二、诉争房屋的买受人为王世栋而非上诉人。第一,德州德嘉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记载的买受人为王世栋,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凭证明确记载的纳税人也是王世栋。契税纳税申报表明确记载上诉人仅为经办人,这完全排除了上诉人的买受人身份,也与德州德嘉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确定的买受人王世栋相印证。第二,德州德嘉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契税纳税申报表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中的“王世栋”签名为上诉人代签,契税纳税申报表“经办人员签章王登森”中“王登森”签名为上诉人亲笔签署。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这些签字均为上诉人本人真实签署,契税纳税中报表中“经办人员签章王登森”的记载应当排除上诉人为诉争房屋的买受人。第三,上诉人所述的“王世栋利用代办两证的机会将房产登记在王世栋名下”、“房产登记机关违法予以登记”、“拍卖程序具有重大漏洞”、“原告在所有材料上的签字系被骗取签署”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契税纳税申报表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中的“王世栋”签名为上诉人代签,契税纳税申报表“经办人员签章王登森”中“王登森”签名为上诉人亲笔签署,上诉人的各种签名行为证实了上诉人亲自为王世栋代办了与房屋登记有关的各种手续。以上签名行为均发生在2005年6月,而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1年1月,此时距离房产登记的时间已有5年零7个月的时间。上诉人在代办诉争房屋登记手续时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却在5年零7个月后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世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如何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为陵房权证陵县字第××号房产的实际买受人,对此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客户名称处为空白,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为购房款项的交纳人。上诉人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载明的买受人为被上诉人王世栋,并不是上诉人王登森。而且,鉴于王登森与王世栋之间的父子关系以及王世栋与康荣双已经离婚的事实,存在王世栋将上述收款单据及成交确认书交予王登森的可能,故王登森持有上述证据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为上述房产的实际买受人。上诉人提交的签署“张某”姓名的《证明》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而证明力不足,被上诉人王世栋在行政案件中的答辩意见因其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康荣双之间利害关系而证明力不足。根据上诉人代理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王世栋具备购买上述房产的经济能力。根据上诉人在相关申报表中签名的事实,应当认定其对将本案争议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王世栋名下是知情的。因此,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本案争议房产的实际买受人及进行登记的法定申请人,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如果上诉人的主张属实,其可在证据充足后依法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上诉人王登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审 判 员 郭依静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笑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