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国清、吉士武与被上人宋绍学、宋延华、宋延鑫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清,吉士武,宋绍学,宋延华,宋延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清,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士武,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绍学,男,194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延华,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绍学,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延鑫,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绍学,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刘国清、吉士武因与被上诉人王桂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桂芳于2015年3月21日死亡,其继承人宋绍学、宋延华、宋延鑫于2015年4月2日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绍学、宋延华、宋延鑫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原审被告刘国清、吉士武起诉的申请,上诉人刘国清、吉士武同意被上诉人撤回起诉,同时因被上诉人撤回起诉,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撤回起诉及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被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刘国清、吉士武撤回上诉;二、准许被上诉人宋绍学、宋延华、宋延鑫撤回起诉;三、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457元,减半收取728.5元,由宋绍学、宋延华、宋延鑫(该款由原审原告王桂芳预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全额退还上诉人刘国清、吉士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忠宇审 判 员 郑宗红代理审判员 薛永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裴蒙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