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聂卫强与北京齐鲁祥达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卫强,北京齐鲁祥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2235号原告(反诉被告)聂卫强,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金伶,女,1976年7月3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齐鲁祥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223。法定代表人乔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增明,男,1969年9月2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聂卫强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齐鲁祥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聂卫强委托代理人曹金伶,齐鲁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反诉被告)聂卫强起诉称:2013年9月8日,聂卫强自行购买一辆红色大货车,以齐鲁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营运证,同时将车辆购车发票、车辆产权证交给齐鲁公司。2013年9月12日,聂卫强与齐鲁公司签订《汽车代理服务合同书》,约定聂卫强将自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挂靠登记在齐鲁公司名下从事经营,由齐鲁公司为其办理车辆的相关营运手续。合同有效期为四年,聂卫强每年必须通过齐鲁公司交纳保险,当年交纳管理费2000元,次年提前20日交纳,管理费逐年递增,由齐鲁公司核算,车辆由聂卫强使用。聂卫强认为,合同条款由齐鲁公司确定,是在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齐鲁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合同侵犯聂卫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公平,多次与齐鲁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代理服务合同》,齐鲁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返还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齐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聂卫强的诉讼请求。不补交相应的费用不同意解除合同。车辆产权登记证和购车发票在齐鲁公司处,可以返还。同时,齐鲁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聂卫强赔偿合同解除后的收益损失10000元,返还营运证并承担反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聂卫强通过齐鲁公司从北京龙锦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东风天锦货车一辆。2013年9月12日,聂卫强与齐鲁公司签订《汽车代理服务合同书》,约定聂卫强将以自有资金购买的红色东风牌货车(车牌号为×××)挂靠到齐鲁公司名下,聂卫强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齐鲁公司协助聂卫强办理车辆上牌、补办各种证件及过户手续,协助办理报停及复驶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聂卫强承担。齐鲁公司为聂卫强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运输管理费缴讫证等,费用由聂卫强承担。车船使用税、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手续。聂卫强每年度向齐鲁公司支付办理(含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上述所列各项而产生的交通费、通信费等合计2000元。当年免费,次年到期,提前20天交纳下一年度费用。聂卫强的车辆必须经由齐鲁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小型货车最低投保10万元,中型、大型、重型货车最低投保20万元),其他险种由聂卫强自愿选择。聂卫强应在保险到期前一个月向齐鲁公司交齐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用。违约责任为如聂卫强拖欠合同所涉费用,聂卫强承诺愿向齐鲁公司每日支付欠缴总额5%的违约金,且齐鲁公司有权将该车报停,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由聂卫强承担。此合同有效期为四年。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4年,聂卫强以齐鲁公司收费过高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代理服务合同书》,齐鲁公司未予同意。聂卫强以(2014)通民(商)初字第17839号案件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齐鲁公司的上述合同书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聂卫强撤回对齐鲁公司的起诉。现聂卫强要求解除与齐鲁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代理服务合同书》,并办理过户手续。齐鲁公司表示聂卫强须补交相应费10000元可同意解除合同。聂卫强认为齐鲁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与合同依据,同意给付部分费用,但因双方争议过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齐鲁公司要求聂卫强返还营运证,聂卫强表示同意返还。上述事实,有聂卫强向法庭提交的《汽车代理服务合同书》、《汽车订货合同》,交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聂卫强与齐鲁公司签订《汽车代理服务合同书》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已多次与齐鲁公司就解除合同事项进行协商,并明确表示自己不再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且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聂卫强要求解除双方的《汽车代理服务合同书》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齐鲁公司理应及时协助聂卫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返还机动车登记证及购车发票,聂卫强理应及时将车辆营运证返还齐鲁公司。聂卫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违反约定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齐鲁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聂卫强违约情形及齐鲁公司因合同解除遭受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对齐鲁公司要求聂卫强赔偿的损失予以酌定。齐鲁公司要求聂卫强补交第一年的挂靠服务费2000元,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聂卫强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齐鲁祥达商贸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签订的《汽车代理服务合同书》;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齐鲁祥达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聂卫强将车牌号为×××的东风牌货车过户至原告(反诉被告)聂卫强名下;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齐鲁祥达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付原告(反诉被告)聂卫强车辆登记证及购车发票;四、原告(反诉被告)聂卫强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齐鲁祥达商贸有限公司损失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五、原告(反诉被告)聂卫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齐鲁祥达商贸有限公司车辆营运证;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齐鲁祥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反诉原告)北京齐鲁祥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聂卫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智耀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虹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