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谌某某与南昌德飞轻工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南昌德飞轻工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谌某某,男,汉族,1953年1月15日生。被告:南昌德飞轻工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章克亮。本院在审理原告谌某某为与被告南昌德飞轻工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谌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谌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谌某某承担。审判员 李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贾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