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子玉、苏天煦等与徐宏伟、廖瑞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192号原告苏子玉。原告苏天煦。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桂林市佳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宏伟。被告廖瑞科。委托代理人吴代果。委托代理人郭冬冬。原告苏子玉、苏天煦诉被告徐宏伟、廖瑞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子玉及其与原告苏天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徐宏伟、被告廖瑞科的委托代理人吴代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子玉、苏天煦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徐宏伟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原告的一批水果由被告徐宏伟从桂林承运到成都,运费人民币8500元。原告找人将运输的水果装筐搬运上车支付人工费43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徐宏伟��驶桂C×××××货车沿兰海高速由独山往贵州省都匀方向行驶,04时5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1516KM+800M处时发生翻车交通事故,车内的水果被损坏960件、果筐960个、大木板64张。致使原告货物损失88768元。加上人工费支出原告损失共计93068元。2014年11月25日,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第5227902201411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宏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徐宏伟驾驶的桂C×××××货车系挂靠廖瑞科的桂林市正某车队从事货物运输,且被告廖瑞科收取一定管理费。因此,依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宏伟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8768元,装货人���费4300元,共计93068元;二、被告廖瑞科对上述债务93068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苏子玉、苏天煦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徐宏伟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桂林市正某车队;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桂林市正某车队的信息情况;4、被告徐宏伟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及原告的损失;5、收条,证明原告支付水果装筐上车的人工费;6、明细账单,证明原告收购涉案受损物品的单价和明细,单价为1.35/斤,总价超过了诉请金额;7、购买果框的清单,证明果框的单价,原告托运水果到成都给收货人,清单上是收货人的名字;8、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二原告聘请装车工人的事实及人工费损失,收购时支付了代办中介费,所以计算出单价1.35元/斤。被告徐宏伟辩称,认可运输过程造成损失,但对损失的价格不认可,实际损失没有那么高,需要评估。被告徐宏伟对其陈述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廖瑞科辩称,本案应由运输合同双方主体承担责任,被告廖瑞科不是合同签订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评估机构评估损失。被告廖瑞科对其陈述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徐宏伟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车辆为其个人所有,登记在车队名下未办理过户手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应原告要求写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人工费的金额有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水果单价不是固定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对证据8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不只装了一车,不需要那么多人。被告廖瑞科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车辆是徐宏伟的,未办理过户手续;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廖瑞科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苏子玉、苏天煦与被告徐宏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徐宏伟将一批水果由桂林运至成都,运费84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徐宏伟驾驶桂C×××××货车沿兰海高速由���山往贵州省都匀方向行驶,04时5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1516KM+800M处时与桥面防护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第5227902201411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宏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徐宏伟向二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桂C×××××在灵田四联苏天煦、苏子玉拉果子到成都,途经贵州省都匀市G75高速发生车祸,货物损坏960件果和960个果筐、64张大板,合计金额88768元。二原告为水果打包装车共支付人工费4300元。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徐宏伟是桂C×××××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登记并挂靠在桂林市正某车队名下,桂林市正某车队由被告廖瑞科个人经营。本院认为,原告苏子玉、苏天煦将货物委托被告徐宏伟运输,二原告支付运输费用,二原告与被��徐宏伟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徐宏伟应当依约将货物运输交付收货人,因被告徐宏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托运的货物损失,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徐宏伟应当赔偿二原告损失。因被告徐宏伟在其所出具的证明中,已认可造成原告损失的金额,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徐宏伟赔偿货物损失88768元及人工费损失4300元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损失过高,因诉争货物已经灭失,不适宜进行评估。对被告徐宏伟出具的货物损失证明中确定的数额,二被告均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该损失金额高于合理市场价格,故应对二被告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徐宏伟对货物运输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桂林市正某车队作为被挂靠人应担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车队由被告廖瑞科个人经营,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廖瑞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瑞科辩称其不是运输合同关系的签订人不应承担责任,因该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宏伟赔偿原告苏子玉、苏天煦货物损失88768元,装货人工费4300元,共计93068元;二、被告廖瑞科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12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3.5元,由被告徐宏伟、廖瑞科负担。由本院退回二原告1063.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2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周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庄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