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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蔡建军与魏维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721号原告蔡建军,男,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敏辉,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维宁,女,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蔡建军与被告魏维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资金不足分别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3年7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条明确约定:“月利息2%”,“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现因原告急用资金多次催讨,被告却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及利息(其中8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0万元自2013年7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利息,该部分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5日止为10.2万元,暂合计482000元)。被告答辩,本人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蔡建军借人民币8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给本人属实;2013年7月5日向原告蔡建军借人民币30万元,原告蔡建军的母亲黄翠微从银行转30万元给本人属实。本人于2013年6月20日以现金归还6450元、2013年8月12日以现金归还5850元、于2014年9月8日通过建行转账归还原告蔡建军人民币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人民币8万元。证据二,2013年5月3日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支付8万元给被告。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及费用承担方式。证据四,2013年7月5日银行转款单,证明原告用其母亲黄翠微银行账户支付30万元给被告。证据五,居委会证明,证明黄翠微系原告的母亲。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已偿还原告1万元。经庭审审核并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未约定利息;2013年7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2%与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于2014年9月8日通过建行转账给付原告人民币1成元。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有《借条》与银行转帐凭证为凭,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故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给付原告1万元,应抵扣本金。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及利息。被告主张以现金偿还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维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建军借款37万元及利息(其中7万元自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0万元自2013年7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30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俊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沈惠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