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崔××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024号原告崔××,男。被告孙×,女。原告崔××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31日在武清区民政局补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接触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在并不十分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感情逐渐冷漠。被告于2013年5月中旬因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5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以(2013)武民一初字第4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生效后至今已一年半有余,被告依然离家未归,双方没有和好的表现,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千足金戒指6.81克、千足金耳环3.46克、千足金戒指4.48克)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情况均属实。原告上次起诉的情况也属实。双方不是因为琐事发生争吵,是因为原告经常和别人聊天、开房,导致被告不想回家。被告回去后,原告将被告的衣服给撕了,扔了出去,原告还殴打被告。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现象,2013年5月15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6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4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彼此相互体贴的原则搞好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由于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