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字第4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董某某与被执行人三亚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某某,三亚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441-1号申请执行人董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三亚市。被执行人三亚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申请执行人董某某与被执行人三亚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三劳人仲裁字(2015)111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仲裁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保永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董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9709.68元。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4日,权利人董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保永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本院督促下,被执行人保永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当事人账户汇入9759.68元(含本金9709.68元、执行费50元)。本院认为,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董某某9759.68元,用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并将本案作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三亚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本院当事人账户的9759.68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董某某,用以清偿本案的全部债务;执行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董某某另行代为缴纳。二、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111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立平代理审判员 王传喜代理审判员 王大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钟燕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