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贺永顺与娃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永顺,瓦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贺永顺,男,藏族,青海省祁连县。委托代理人贺卫青,男,藏族,青海省祁连县。委托代理人赵攀,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彩(娃才),男,藏族,青海省祁连县。委托代理人刘丽兴,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永顺与被告瓦彩(娃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永顺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永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44元,减半收取4322元,由原告贺永顺负担。审判员 韩富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童春花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