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一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鲍平、张相堂与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平,张相堂,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初字第00110号原告:鲍平,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张相堂,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江山。被告: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江开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泓,金安区三十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沙际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该公司员工。原告鲍平、张相堂与被告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六安亿科公司)、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华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平、张相堂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江山,被告六安亿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平、张相堂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与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贰号厂房土建合同》,约定2#厂房土建由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2#综合楼图纸范围内包死价635万元。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确认上述工程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附属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4年5月,原告完成施工项目并通过验收,被告已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至693.5万元,如未履行承担每月5万元的违约金。原告施工的附属工程价款为122.7898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80万元,逾期承担每月5万元的违约金。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优先权:2#综合楼工程、厂房工程、消防工程、附属工程款2940598元及违约金2500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项目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证明:1、原告承建亿科公司(原六安万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贰号综合楼工程;2、合同约定包死价635.1万元(不含税);3、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证据二、贰号厂房土建合同,证明:1、万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土建由原告承建;2、原、被告约定按实际测量方量210元/m2结算。证据三、决算汇总表和现场签证,证明:六安亿科公司附属工程款1227898元。证据四、补充协议,证明:1、工程款支付履行方式及违约金责任的承担方式;2、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五、承诺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附属工程款予以认可;2、被告未履行承诺的事实。证据六、贰号综合楼安装工程费用表,证明:消防工程款为112146元。被告六安亿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只是对面积不确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现场签证十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其依据签证单方决算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签证增加的工程量是认可的。对证据四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完全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作为违约的法定依据。对证据六质证观点同证据三。被告六安亿科公司答辩称:对两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其诉请的工程款数额的答辩意见同质证意见。被告六安亿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安徽华野公司未参与庭审。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安徽华野公司为本案被告,安徽华野公司表示放弃答辩及举证期限,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亦无异议,同时表示其就本案的工程款不主张任何权利。原告鲍平、张相堂与被告六安亿科公司庭后对涉案附属工程001#-002#工程签证造价共同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结论为:六安亿科公司附属工程001#-002#工程签证造价为1138455.75元。被告安徽华野公司对该份工程造价结论不持异议。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6,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六安亿科公司附属工程001#-002#工程签证造价结论,因原、被告双方对其均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六安万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华野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安徽华野公司承包六安万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贰号综合楼图纸范围内工程(含水、电、门、窗、外墙涂料)。约定合同价款:按每平方870元计算约7300m2,870元/m2不含各项税金,若产生各项税由甲方承担,合计金额陆佰叁拾伍万壹仟元人民币。工程款支付方式:两层结构封顶甲方付至合同款10%,三层结构封顶甲方付至合同款30%,六层结构封顶付至合同款60%,主体墙体甲方付至合同价款70%,主体竣工甲方付至总造价的90%,余额在竣工一年内付清。工程量的计算依据为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和现场签证。乙方委派张相堂、鲍平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乙方实施本项目的施工管理、相关签证的签认、办理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等一切相关手续。张相堂、鲍平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由安徽华野公司盖章。2012年5月16日,六安万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华野公司(乙方)签订《贰号厂房土建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徽华野公司承建万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钢构基础及厂房地平挖土、转土等,甲方以实际测量方量,按210元/m2,与乙方结算。付款方式为:甲方按贰号厂房土建总造价,5月30日前付乙方款40%,端午节前付30%,工程全部完工后付25%,余下部分一年后付清。张相堂、鲍平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12月4日,安徽华野公司(甲方)与张相堂、鲍平(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负责六安万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2#综合楼工程,工程价款为陆佰叁拾伍万壹仟元(不含税金),乙方有偿办理相关合同及竣工结算等有关手续,竣工结算按总造价2%收取服务费。乙方保证按双方商定的标准上交管理费用。执行本工程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甲方有关规定保修(扣除工程总造价5%作为保修金)。2013年9月10日,六安万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在2013年9月10日支付乙方工程款150万元,两个工程队根据工程欠款比例支付,含在之前已支付的50万元。2、甲方在2014年春节前每月支付部分工程款,付到乙方两个工程队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中途付款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春节后一个月内支付百分之五,余款在一年内全部付清。3、乙方不能影响甲方正常施工和使用,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直接从下剩的工程款扣除。4、乙方在签订协议日期后二个月内交付给甲方使用。5、乙方要配合验收。2014年5月11日,六安亿科公司与张相堂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在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乙方2号车间和职工宿舍楼约总工程款730万元的95%。甲方承诺到期不能支付总工程款约730万元的95%,按每月5万元承担乙方造成的损失并相应支付总工程款余款的利息。二、乙方从2014年5月29日开始施工,2号车间的南边和2号车间的东边,一号车间的主道路至工业路边,三条路一次性全部完工。三、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后,二个月内水电、门窗、楼梯扶手、宿舍楼要交付给甲方使用,否则乙方违约要承担甲方每月5万元经济损失及相应的损失。2014年5月11日,六安亿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开庭出承诺书一份,载明: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承诺张相堂的附属工程款,在2014年7月20日支付80万元整,如到期不能支付,每月承担5万元损失。经鉴定,六安亿科公司附属工程001#-002#工程签证造价为1138455.75元。被告安徽华野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9000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安徽万达机电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六安亿科公司确认二号厂房已办理房产证,字号为六裕房4175899号,面积为5300m2。本院认为:六安亿科公司与安徽华野公司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贰号厂房土建合同》、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安徽华野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两原告亦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及增加工程,两原告依法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安徽华野公司明确表示涉案工程为两原告实际施工,其公司就本案工程不向被告六安亿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涉案贰号综合楼工程约定的工程款为6351000元整,2012年5月6日签订的《贰号厂房土建合同》工程款为210元/m2×5300m2=1113000元,根据双方共同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鉴定,涉案附属工程签证造价为1138455.75元,总计工程款为8602455.75元,六安亿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为8602455.75元×95%=8172332.96元[其中贰号综合楼及贰号厂房工程款(6351000元+1113000元)×95%=7090800元;附属工程造价1138455.75元×95%=1081532.96元];被告六安亿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9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2272332.96元(其中附属工程款为1081532.96元)。根据2014年5月11日六安亿科公司与张相堂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六安亿科公司应在2014年5月30日支付95%的工程款,否则每月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亿科公司辩称其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依法应当酌减为以1190800元(2272332.96元-1081532.96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双方于2014年5月11日约定2014年7月20日支付附属工程款80万元整,如到期不付,每月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同样,附属工程款的违约金应当以1081532.96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两原告就本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涉案工程虽未通过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贰号厂房已办理房产证,六安亿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开庭与两原告就本案除附属工程外的工程签订了协议,约定支付至工程款的95%,且六安亿科公司自认涉案工程自交付之日起至起诉时不到六个月。故两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鲍平、张相堂工程款2272332.96元及违约金(其中贰号综合楼及贰号厂房工程款的违约金以1190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附属工程款的违约金以1081532.96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鲍平、张相堂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鲍平、张相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5元,由原告负担2325元,被告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杨小林审判员 王世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