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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耕乐与徐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耕乐,徐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徐耕乐,居民。被告徐洋,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耕乐、被告徐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稻米加工业务,原告将稻谷出售给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结欠原告稻谷款16750元,后原告数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稻谷款167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请求没有意见,会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稻,并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条据载明“今欠到,壹万陆仟柒佰伍拾元,¥16750,用途说明,徐耕乐水稻款,经手人徐洋,2012年3月8日”。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675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条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耕乐支付货款16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徐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