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吸毒人员代某略、代某焱、郑某均等人一同来到夏某某家中,夏某某用矿泉水瓶制作好吸毒工具后,夏某某、代某略、代某焱、郑某均等人在夏某某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容留多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飘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人民陪审员 雷庆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