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舰君诉周利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96号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周某某,女,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有艳,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2月23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给被告彩礼28800元,并给被告购买了金手镯一副,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耳环一对,合计花费18600元。结婚后,根据民间习俗要办理婚礼,宴请宾朋,原告在与被告商量婚礼事项时,被告提出解除婚姻,继而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手机更换号码,无法联系。原告多次找到媒人说和不成。为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原告的家庭造成很大影响,被告以结婚为由获取礼金及彩礼,损害了原告利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返还原告彩礼28800元及金首饰(价值18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28800元彩礼钱,在婚前财产约定见证书里面明确约定为被告婚前财产,并且实际上这笔钱已经花完了,与原告所述事实不符。诉状中所说的金首饰价值与事实不符,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其他没有,价值约5000元。诉状中所述在原告与被告商量婚礼事项时被告提出解除婚约,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闹矛盾是因为原告与前女友死灰复燃,搞婚外情,原告现在放不下前女友,并且在日常生活中无端挑剔制造矛盾,即便如此,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结婚不易,也考虑到以后的名誉,希望原告能正确地处理好这件事情。但是原告不能自拔,是原告和被告提出离婚,现在又诉讼到法院,原告拿结婚当儿戏,是对被告的不尊重,被告希望原告能够自我调整好心态,维持婚姻关系。如果原告不能回心转意,一意孤行,坚持要离婚,被告也不强求了。但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天,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媒人李某某介绍认识,李某某又找同村村民侯某某共同作为原、被告的媒人,李某某系代表女方的媒人,侯某某系代表男方的媒人。原、被告认识后,双方及双方家庭均很满意,于2014年11月30日(农历十月初九)订亲。订亲时,原告通过媒人李某某给被告礼金28801元及改口费等费用。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到莱州市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金首饰。原告主张,订亲前,原告给被告金手镯一副,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耳环一对,共计价值18600元。并提交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两张,梦金园首饰销售发货票一张,佩带金首饰的手照片一张。经出示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原告给被告的金首饰仅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是定亲那天晚上私下里给的。被告辩解,原告给的彩礼28800元,在原、被告婚前财产约定见证书上,已明确约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且这28800元给原告进饲料花了约2万元,余款平时生活及原告审车花了。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不认可,主张从订婚后从未向被告要过一分钱,进饲料和审车花的都是父亲给的钱。被告对自己的辩解主张,表示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交2015年1月20日进货汇款7855元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进货没在被告处拿过2万元。经出示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这并不能证明原告购买饲料的钱的来源,只能证明他给陈沫林汇过款,从上面体现不出任何东西,也不能证明他汇款的目的是什么。对它的真实性也不认可,没有盖章。被告还辩解,从登记之前到2015年正月十五前,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有时在原告家,有时在被告家,有时在莱州购买的房子里。原告对此不认可,主张登记之前、之后,从未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过。提交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在天宇宾馆开房的查询单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所述从登记之后一直在原告家住到正月十五与事实不符。同时申请媒人李某某、侯某某到庭作证证实。经出示原告提交的开房查询凭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不知道原告从哪弄的。它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和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的含义也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偶尔被告外出就代表了他们俩没有共同生活。被告的身份证至今没在被告手中,借给被告的朋友去网吧用了。证人李某某,女,住驿道镇张家涧村。该证实:与男方是一个村的,无利害关系,与女方父母是朋友。感觉男方人品不错,就想将朋友家的女儿介绍给男方,事前征求了女方母亲的意见。后我又找到邻居侯某某,两人一起给原、被告说媒。2014年秋天的一天,我们两媒人介绍男、女双方在男方家见面,双方及家庭都很满意,十月初九定的亲。定亲前看到女方脖子上戴着一个大链子,手上还戴着一个,我就问女方,“是你婆婆家给你买的”,女方说“嗯”,我又问,“还给你买的什么,就买的这些?”女方说,“还买的耳坠子、金戒指”。定亲时,看到女方戴着金镯子,我就问女方,“你婆婆给你买的这个多少钱?”女方说“一万多”。定亲时,男方母亲给我28801元,又给我两个红包,每个包有600元,说是给媳妇的改口费,我把28801元和两个红包直接给女方了,女方又直接给她母亲了。2014年腊月有一天,女方父母给我打电话,说男方发短信不要他闺女了,想打离婚。我就找到侯某某一块找男方和他父母,并劝双方父母。后来我问男方父母,说挺好的了。过年前,男方父亲还给女方6000块钱买衣服。买衣服回来后,我给女方母亲打电话,女方母亲说买了不少衣服。我又问男方母亲,男方母亲说“买衣裳时候高兴,叫她在这睡也不在这睡”。买衣服后的一天,男方给我打电话说,女方又不愿意了。我问为什么,男方说“我拿着东西去高兴,在那睡觉就撵我走,我都在她门口下跪了”。我和侯某某又到女方家里劝,女方当时没在家,女方父亲说,等闺女来家给我打电话,后来也没给我打电话。过年后我看到男方母亲,男方母亲说,女方过年也没来,光为了钱,谁能养起了。我和侯某某又到女方家,女方还是不在家,女方母亲说男方这么不好那么不好的。我说,你们两家要是真拉倒,也没举行仪式,你们两家算算帐吧。女方母亲说“他们两个领结婚证了,让法庭办吧,不该你事”。我当了一顿媒人,就实实在在地说。原告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被告父母和证人的关系,证人说的不正确,并不是朋友关系,他们之间是因为有业务关系,因为买鸡互相认识而已。而证人和原告父母家关系很好,他们既是邻居,也是朋友。第二,证人说定亲的时候看到女方戴着金镯子、金手链、金链子,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本就没有戴。定亲的时候给的28801元,定亲的那天给的金首饰,金首饰只有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其他的没有了。并且证人说的自相矛盾,证人说原、被告双方定亲和领结婚证都没和她说,可见证人所说的是在说谎。另外,通过证人所说的,男女双方在去年腊月之前关系都很好,在腊月之后虽然有了矛盾,双方也化解了。证人所说的男方给女方的金首饰,并没有看到男方给女方,不能证实男方曾经给过女方金手镯、金耳钉、转运珠手链。第一次见面不是600元,给女方是200元,后来这200元女方又给男方了,这个证人也说过。两个红包也不是600元的改口费,每个红包是200元,这个钱放在男方家里没拿。亲戚给的也都放在男方家里了。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可采信。证人侯某某,女,住莱州市驿道镇张家涧村。该证实,我是男方的堂属婶子,女方的妈妈是我姐姐的干姊妹。李某某是女方的媒人,我是男方的媒人。李某某觉得原告挺好的,被告也挺好,就介绍让他俩个认识,他俩个就看中了,愿意了,后来就定亲了,两家子继续交往,给的彩礼我们都知道,是当着媒人给的。后来他两家子觉得交往挺好就领证了。后来他们要打离婚,媒人又到女方家说和,说和也不行。他们领证以后,女方也不到男方家过年,十五也不到男方家,我们又到女方家说和。然后他们打离婚,我们说别闹到法庭,商议着来。女方不同意,说没领证以前媒人能说和听了,领证以后就听法官判。男方家里花钱太多了,女方既不给彩礼,又不到男方家住,作为媒人觉得太对不起男方了。原告对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对证人说的原告给过被告金首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这一事实。因为证人只是听原告妈妈说的,并没看到,也没看到原告给过被告,所以不足为证。第二,证人系男方的亲属,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足为信。证人说女方没在男方家住过,也不符合事实,女方在男方家一直住到正月十五,期间在莱州也住过。原告还提交了本村村委出具的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及其父亲因原告订婚向张某甲借款2万元、因装修房屋向张某甲借款4万元的欠条两张。经出示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均不认可。村委开的证明也不是村委能够证明的范畴,它不能证明有外债的真实性,另外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的大伯就在村委,原告是利用他大伯的便利条件开了一个不负责任的证明,也不符合事实。欠张某甲的借条,张某甲也是他大伯,做这样的借条太容易了。原告的家庭条件实际上很好,说其家庭困难不属实。被告提交电话录音及整理材料一份。经当庭播放电话录音,原告表示有异议,主张当时在开车,噪音太大,听不清被告说什么,就答应了。并且原告在电话中多次提出“我在开车,什么事回来再说”,但是回来以后,被告一直没见面。电话录音中显示对话有:……(被告说)……为了顾全你的面子,……我没把你有外遇这件事,和你妈说……你要是把所有责任都推到我身上……又是因为我花钱,这么地,那么地,都是因为我不好的话……(原告说)没有,我没说这个,我脑子想花花这些,俺妈知道了……她养什么儿,我干什么事,那个腚往哪儿一撅她就知道我什么情况……昨天晚上大爷过去给我两耳根子,等我回来再说吧,我这开车……。原告对上述对话,表示只是为了安抚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从2014年秋天媒人介绍相识到201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仅三、四个月的时间,相识时间较短。从登记结婚到起诉离婚,不足三个月的时间。期间分分合合,媒人从中多次劝说、调和,在劝说无效的情形下,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期间,原、被告均言词激烈,互不相让,看不出有夫妻情分,上述情节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返还彩礼、金首饰,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短,还未举行结婚仪式,根据农村善良风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返还。被告辩解原告给付的彩礼28800元,在婚前财产约定见证时已约定为被告婚前财产,该约定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同时还给付被告金手镯一副,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共计价值18600元,被告辩解仅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价值5000余元。因原告给被告上述金首饰没有经过媒人之手,无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给付被告金首饰后,被告即佩戴在身,不宜再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18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周某某负担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吕风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