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商辖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徐州信恒橡胶有限公司与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信恒橡胶有限公司,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商辖初字第0005号原告徐州信恒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华山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博,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徐州工业园天工路西。法定代表人李翔飞,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州信恒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恒公司)诉被告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同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徐州市贾汪区。合同虽然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但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故该案依法应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在其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时,双方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根据协议约定选择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国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车路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