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8月,在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解庄行政村解庄西头南地,未经审批违法在高压线下方建设鸡棚,并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李某、邵某(均已判刑),且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性防护措施。于2014年8月20日10时许,造成施工的工人任进峰触电身亡。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十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邵某、董某、孙某的证言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