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邯郸市诚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诚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邯郸市诚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279号。法定代表人张新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哲,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邯郸市诚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诉被告李哲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李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担保公司诉称,2002年2月6日,被告李哲与建行邯郸分行城建支行签订了《职工个人委托性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公积金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15年。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建行邯郸分行城建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将自己位于邯郸市邯山区罗南水厂路6号院6--2-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接到银行和邯郸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多次要求原告代被告偿还拖欠贷款本息的通知。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代被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70582.63元。被告在原告代为清偿所有公积金住房贷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双方合同义务。原告遂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连带清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0129.21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6311.63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承担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请求法院依法对抵押房屋拍卖,原告优先受偿。原告诚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李哲与中国建行存在借款合同。2.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建设银行存在保证合同,由原告为李哲承担保证合同。3.个人住房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抵押关系。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这个抵押房屋经过房管局合法登记抵押人为原告。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替李哲偿还贷款70129.21元。被告李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5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邯郸分行住房城建支行(简称建行邯郸分行城建支行)签订了《职工个人委托性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公积金贷款8万元,用于购买普通住房。贷款期限15年,自2002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3.825‰。被告必须从贷款的次月起每月20日前,按规定归还借款本息615.68元。如有逾期,对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因被告住房借款一事,作为保证人与建行邯郸分行城建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金额8万元,保证期限为自2002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止;保证范围:原告代被告偿还给银行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和被告应付原告的滞纳金、违约金及因处分抵押物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同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书》,其中第十九条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代为承担连带清偿借款责任的,乙方(原告)自清偿银行全部债务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十计收滞纳金。第二十一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中止担保,解除本合同,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处置担保物。(一)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自己位于邯郸市邯山区罗南水厂路6号院6--2-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邯郸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诚信担保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哲。截止2014年7月3日,被告李哲共拖欠建行邯郸分行城建支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0129.21元。原告代被告向建行邯郸分行城建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0129.21元。被告在原告代为清偿所有公积金住房贷款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与建行邯郸分行城建支行签订的《职工个人委托性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与建行邯郸分行城建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向建行邯郸分行城建支行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0129.21元,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故被告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将位于邯郸市邯山区罗南水厂路6号院6-2-2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诚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0129.21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二、被告李哲如不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邯郸市诚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物(邯郸市邯山区罗南水厂路6号院6-2-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被告李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XX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