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鼓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鼓初字第6号原告孙某某,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刘某某,男,1954年2月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同年4月到七里河区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85年11月生下儿子刘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婚后在外地工作,长年不归家,双方过着牛郎织女的分居生活。结婚多年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关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感受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彼此积怨、互不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现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起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但孙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上记载的持证人为孙菓某,其提交的兰州市公安局铁路西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系结婚证上登记的孙菓某本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孙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定军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范建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邓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