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麦静娥与潘志兵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委托代理人邓文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麦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麦某与潘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潘闪霞、儿子潘振博由麦某携带抚养,潘某应每月承担女儿潘闪霞、儿子潘振博的抚养费各750元至两人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月给付一次,潘某应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次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予麦某;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体育路德明大厦B座9楼A房(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C40731**,权属人:麦某)归麦某所有;麦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潘某支付房屋分割差额款200000元;四、驳回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1723元,合共2023元,由麦某、潘某各负担1011.5元。上诉人麦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潘某应当按原审判决认定的标准向麦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一、潘某家庭观念淡薄,对两个婚生子女的感情不亲近,期望潘某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二、潘某的户籍在外地,如出现其不支付抚养费的情况,麦某即使申请执行也难以实现。三、原审判决判令麦某向潘某支付涉案房屋分割款200000元。一方面麦某在短期内无能力给付该款,另一方面如潘某获得该款后即完全具备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潘某应当一次性支付涉案抚养费。原审法院关于抚养费的处理未充分考虑潘某可能不足额支付抚养费的风险,应当予以改判。四、婚生子女一直跟随麦某生活,截止目前潘某从未给子女买过玩具或交付学费。如将涉案房屋拍卖,麦某及子女没有居住房屋,故麦某请求从房屋补偿款中扣除抚养费。综上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婚生女儿潘闪霞、儿子潘振博由麦某携带抚养,潘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每月每人750元的标准向麦某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3.由潘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潘某答辩称:一、潘某是因一审判决未生效故未支付抚养费。二、潘某只是在外地工作,并非不回佛山。麦某将家庭住房的门锁、电话全部更换,导致潘某无法找到子女。三、麦某的主张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抚养费是父母依法支付给子女的生活费用,具有特定的用途,不得挪作他用。麦某要求从涉案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补偿款中扣除抚养费,使抚养费转化为麦某个人所有的不动产,导致子女抚养费毫无保障,变相侵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潘某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更不同意在房屋分割补偿款中扣除抚养费。四、麦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婚生子女尚未成年,其希望与麦某共同生活的表示具有暂时性。加上潘某多次发现麦某存在多轮外遇,随着子女的成长和懂事,极有可能改变想法转而与潘某共同生活,故子女的共同生活者存在不确定性。另外,原审法院根据目前状况所认定的抚养费标准不排除发生变动的可能,即抚养费标准亦存在不确定性。麦某为达到将抚养费转化为其个人所有的不动产的目的,不顾诸多不确定因素,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既不利于子女的生活保障,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潘某没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经济基础。潘某离婚后需要重新安置家庭和偿还个人债务。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必然导致潘某的生活难以为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案件。双方二审诉争的焦点是麦某主张潘某应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就本案而言,因双方婚生子女由麦某携带抚养,故潘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但因潘某对麦某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有异议,且无证据证明潘某具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判令潘某按月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麦某主张潘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麦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