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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初字第03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3481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金亚。被告:刘某甲,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乙,2001年11月9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6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要求抚养次子刘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合计24000元。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本庭询问被告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丙、母亲田某某,他们表示:刘某甲在外地打工,请不掉假,无法回来参加开庭,但我们和他电话联系过,刘某甲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儿子刘某。本庭征求原、被告儿子刘某的意见,刘某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不愿随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乙,2001年11月9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6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分居至今。被告刘某甲通过其父母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次子刘某表示愿意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告没有关于财产方面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其表示没有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庭对刘某甲的父母、次子刘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明。根据本案庭审情况,本案的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情形?2、原、被告次子刘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问题。原告曾于2013年6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分居至今,而且刘某甲通过其父母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次子刘某的抚养问题。因刘某已年满十周岁,其自愿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应予以支持。原告应负担刘某的抚养费,原告为农民,无固定收入,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从2014年12月起至刘某年满十八周岁止,计款17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某支付给被告刘某甲子女抚养费17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阳审 判 员  刘晨晖人民陪审员  江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垚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