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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孟令新与寇彦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新,寇彦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孟令新,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安新县。被告寇彦民,男,194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杰,该公司职员。原告孟令新与被告寇彦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新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彦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新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驾驶冀F×××××号轿车在保定市莲池大街急救中心门口处与被告寇彦民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寇彦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后原告维修受损车辆花费166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寇彦民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65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孟令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警支队的证明;2、驾驶证、行车本;3、保单抄件;4、维修费发票。被告寇彦民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5时许,原告孟令新驾驶冀F×××××号轿车在保定市莲池大街急救中心门口处与被告寇彦民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冀F×××××号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简易程序的事故现场记录书,认定被告寇彦民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孟令新因该事故花费维修费1665元。另查,冀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寇彦民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孟令新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孟令新所有的冀F×××××轿车受损,被告寇彦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F×××××车辆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孟令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花费修理费166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令新赔偿款1665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孟令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令新负担8元,被告寇彦民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胡紫薇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瞻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