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田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田 某 诈 骗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无业,户籍地柳州市柳北区,住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5日先后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柳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田某退赔到本院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元,分别退赔给被害人覃某、廖某各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田某继续退赔被害人覃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继续退赔被害人廖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田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根据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等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绍新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黄其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旭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