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淑敏与被上诉人青海省水利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淑敏,青海省水利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敏委托代理人王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水利厅法定代表人陈兴龙,厅长。委托代理人胡国徽,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淑敏与被上诉人青海省水利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孙淑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淑敏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孙玉科、青海省水利厅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淑敏于1982年12月参加工作,原为青海省格尔木市招待所服务员。1988年11月29日调至青海省水利厅,青海省水利厅出具(1988)青水政劳调字第86号《工人介绍信》一份,内容为“厅招待所:兹介绍孙淑敏同志一名到你所工作,请接洽。1988年11月29日。”并加盖青海省水利厅劳动工资专用章。附记注明:“调动原因照顾,档案已转,工资转移证自带,限1988年12月2日前报到”。后孙淑敏档案丢失,《工人介绍信》及《工资转移证明》由孙淑敏持有,其亦未在该招待所上班。2012年11月16日,孙淑敏向青海省水利厅递交《再次请求安置的报告》一份,要求青海省水利厅安排工作,青海省水利厅于2013年11月12日回复:“1、你所持介绍信,载明限1988年12月2日前报到,此介绍信已过期作废,说明你没有在招待所报到;2、按规定,工资转移证明应该交政治处劳资办,而该手续在你手中,证明我单位没有正式接受你;3、关于档案,经查阅水利厅人事处档案交接记录,档案室从未接收过你的档案,只有正式接收的职工,档案室才有记录,故认定你不是我单位职工,不能为你办理退休手续。”后孙淑敏于2014年10月8日向青海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决字(2014)1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孙淑敏诉青海省水利厅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不予受理。孙淑敏对该仲裁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青海省水利厅招待所原隶属于青海省水利厅,1995年10月13日经青海省机构编制委员会“青机编发(1995)175号”文件成立青海省水利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该中心隶属于青海省水利厅,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该招待所隶属于青海省水利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2002年经青海省机构编制委员会“青编委发(2002)104号”文件青海省水利厅招待所不再保留事业性质,整体转为企业,原有14名自收自支事业编制收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孙淑敏就其主张与青海省水利厅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虽提交了青海省水利厅出具(1988)青水政劳调字第86号《工人介绍信》一份,但该介绍信明确记载报到期限为1988年12月2日,现孙淑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时报到后青海省水利厅以档案丢失为由不予接收,且报到应交由接收单位留存的《工人介绍信》、《工资转移证明》原件均在孙淑敏手中,故孙淑敏诉称不能成立。另双方争议发生在1988年,但孙淑敏却于2014年10月方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据此,孙淑敏的主张与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淑敏的全部诉讼请求。孙淑敏上诉称,上诉人自1988年至2013年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安排工作、补发工资,被上诉人一直也同意找到档案后安排工作。在被上诉人回复否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劳动仲裁,没有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青海省水利厅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淑敏持有青海省水利厅于1988年出具的记载有“于1988年12月2日前报到”的《工人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明》主张其与青海省水利厅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已超过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孙淑敏所持其长年在向青海省水利厅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为法定中断情形,而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断规定。孙淑敏与青海省水利厅劳动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其在最长诉讼时效内又怠与行使其诉权,故孙淑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淑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卓 玛审判员 付元泰审判员 纳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古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