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商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张勇、郭园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张勇,郭园园,田维省,程传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20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住所地:菏泽市成武县伯乐街中东段。负责人康思雷,行长。委托代理人战志远,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若斌,原告法律顾问。被告张勇,农民。被告郭园园,农民。被告田维省,居民。被告程传路,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被告张勇、郭园园、田维省、程传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若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郭园园、田维省、程传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勇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四份,合同约定借款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借款用途为棉花加工,年利率14.58%。同时,原告与被告田维省、程传路签订了该笔借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付款义务。虽然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未到期,但是被告张勇未按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还款。被告张勇只归还到2014年10月份的利息,本金未归还。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要求被告郭园园、田维省、程传路偿还该笔借款,三人亦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613.77元和利息、罚息,被告郭园园、田维省、程传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勇、郭园园、田维省、程传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勇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99886Q11401509423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棉花加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利息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若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违反合同任一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郭园园以配偶的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张勇申请借款时,被告郭园园承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田维省、程传路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张勇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内人民币10万元余额范围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借款后,被告张勇偿还本金人民币17386.23元,利息结至2015年3月4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张勇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2613.77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郭园园、田维省、程传路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被告张勇、郭园园、田维省、程传路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勇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82613.77元及其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30%的罚息。被告郭园园、田维省、程传路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勇、郭园园、田维省、程传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2613.77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郭园园、田维省、程传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郭园园、田维省、程传路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张勇、郭园园、田维省、程传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青人民陪审员 宋宪考人民陪审员 陈兴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