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5月11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保大线由昌宁县方向向隆阳区方向行驶。当被告人吴某某行驶至保大线K22+730米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MF71**号轻型厢式货车正面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未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经对被告人吴某某抽取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案发后,经被害人杨某某报警,公安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