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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史安明与王佐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312号原告:史某某,男,1964年5月19日出身,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委托代理人:岑家龙,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贺燕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岑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某某诉称:被告因承建位于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的郎溪全通锻造有限公司厂房等建设工程,从2011年上半年起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上做木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在工程结束后一并结算。2011年9月1日上午,原告在郎溪全通锻造有限公司工地上用手提电锯切割木料时,左手手指被割伤。在被告的安排下,原告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随即转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无锡市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0日出院。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受伤费用共计70000元。因被告承接的工程处于停工状态,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所欠70000元待工程开工后2个月内付清。此后,原告不断地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史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无锡市手外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1)、2011年9月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郎溪全通铸造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上为被告做木工活时,左手手指被手提电锯割伤;(2)、在被告安排下,原告被转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无锡市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10日出院;3、欠条一份,证明:(1)、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及手指受伤赔偿费用共计7万元;(2)、被告承诺所欠7万元款项待工程开工后2个月内付清。王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史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史某某提交的证据1–3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其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佐证的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承建位于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的郎溪全通锻造有限公司厂房等建设工程,从2011年上半年起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上做木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在工程结束后一并结算。2011年9月1日上午,原告在郎溪全通锻造有限公司工地上用手提电锯切割木料时,左手手指被割伤。在被告的安排下,原告被转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无锡市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0日出院。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受伤费用共计70000元。因被告承接的工程处于停工状态,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所欠70000元款项待工程开工后2个月内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建郎溪全通锻造有限公司厂房等工程雇用原告做木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做木工活时,左手手指被手提电锯割伤。原告治愈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及受伤费用7万元,该款项被告承诺待工程开工后2个月内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及人身损害赔偿费7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某某劳务费及人身损害赔偿费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贺燕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