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郑炳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炳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炳财(外号“猪八戒”),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做工,住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炳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明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炳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郑炳财先后在潮阳城区、金浦街道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郑某鸿8次,每次重0.5克,共重4克。同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潮阳区金浦街道梅花林八港市场附近抓获郑炳财,现场缴获海洛因6小包重10.36克、冰毒16小包重15.52克、麻古2粒重0.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秤1支以及贩毒通讯工具手机1部和吸毒工具等物品。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郑某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炳财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刑事相片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炳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较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郑炳财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郑炳财先后在潮阳城区、金浦街道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郑某鸿共8次,每次重0.5克,共重4克。同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潮阳区金浦街道梅花林八港市场附近抓获被告人郑炳财,现场缴获海洛因6小包重10.36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16小包重15.52克、麻古2粒重0.15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秤1支以及贩毒通讯工具手机1部和吸毒工具等物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某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从2014年6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后,先后向一外号叫“猪八戒”的金浦男子购买十多次毒品海洛因,每次0.5克,价值50元至80元不等。交易地点有时在潮阳,有时在金浦,都是电话联系后(对方电话号码1341194****)确定交易地点后进行交易。并对被告人郑炳财的相片辨认无误。2、被告人郑炳财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从2014年9月初开始贩毒。9月份的一天,郑某鸿打电话给他称要购买海洛因,他们约好地点后,他卖了50元海洛因给郑某鸿。后他陆续贩卖7、8次海洛因给郑某鸿,每次购买价值50元至80元约0.5克海洛因。他们交易地点有时在潮阳棉城,有时在金浦,都是拨打他的手机(号码1341194****)约好地点进行交易,他共贩卖给郑某鸿海洛因4克。并对郑某鸿的相片辨认无误。3、“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和“抓获经过”,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棉北派出所根据线索发现郑炳财有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通过侦查布控,于2014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在潮阳区金浦街道梅花林八港附近市场将涉嫌贩毒犯罪嫌疑人郑炳财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约14.84克)、冰毒晶体16包(毛重约19.24克)、麻古2粒(毛重约0.39克)、毒资3200元;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吸毒工具锡箔纸1卷、打火机8支、剪刀1把、汤匙1支、电子秤1支、手机1部等。经审讯,郑炳财交代其从2014年9月份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冰毒等至今的犯罪事实。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郑炳财的海洛因24小包、毛重14.84克;冰毒晶体16包,毛重19.24克;麻古2粒,毛重0.39克;可疑粉红色粉末1粒,毛重1.86克;摩托车1辆;人民币3200元;手机1部;锡箔纸1卷;打火机8支;剪刀1支;电子称1支等物品。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郑炳财和郑某鸿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郑炳财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9月16日被处以拘留十五日。7、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0910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缴获被告人郑炳财的白色粉末6小包,净重10.36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6小包,净重15.52克和红色药片2粒,净重0.15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郑炳财的手机(号码1341194****、1581505****)与郑某鸿的手机(号码1359232****)的通话情况。9、刑事相片,证明被告人郑炳财被缴获的毒品、厘称、现金、手机及吸毒工具等的情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郑炳财于1975年4月11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炳财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贩卖毒品海洛因等给他人吸食,数量较大,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炳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炳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炳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现金3200元、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汉隆审 判 员  林育珊人民陪审员  姚希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