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xx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28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号牌为黑BxxC**的大众宝莱牌小型轿车,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小区出发,沿中华路行驶至东四道街东方之珠练歌广场,后沿东四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街加油站十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3.9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拘役,并处罚金。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二)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3883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李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9mg/100ml。(三)其他证据抓获及破��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系从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xx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9mg/100ml,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交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烜人民陪审员 陆丽娟人民陪审员 霍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磊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