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0487、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卞景民与江苏美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美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卞景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487、00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江苏美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前珠路18-38号2幢。法定代表人谢方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兆航。委托代理人梁兴斌,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卞景民。委托代理人孙海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美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威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开民初字第0331、0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美威公司(甲方)于2012年8月18日与卞景民(乙方)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乙方自带合作项目和技术为甲方工作,乙方到达甲方公司开始工作时,甲乙双方必须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甲方同时应当为乙方缴纳社保。薪资待遇为每月税后人民币13000元,乙方应负担的缴纳社保部分从薪资待遇中扣除。如果乙方认为甲方不能履行本协议的内容,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后,甲方应当按照乙方离开公司的当日,为乙方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关系,并将乙方剩余薪资和个人提成一次性结算给乙方。乙方要求的个人提成标准为:由表面处理设备事业部提供客户信息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成交额的4%为支付标准。由非属于表面处理设备事业部提供客户信息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成交额的3.3%为支付标准。甲方为乙方的提成的支付方式为:甲方在设备出厂后并收到70%货款后的一个星期内以现金形式支付提成金额的50%给乙方,余下的在收到设备全款的90%后全额现金支付乙方。乙方要求甲方提供一个专职的机械设计工程师,此人的工资和劳动关系由甲方负责,此工程师由乙方任命和独立管理。负责独立部门内部的设备设计,(生产制造、材料采购由甲方负责,甲方不能干涉乙方具体事务)。乙方表面处理设备事业部门的工作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不干涉乙方的人员任免等日常工作。乙方的出差费用甲方应当及时给予报销。乙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出差并要求甲方给以配合。乙方的上、下班工作时间和出差可以自己支配。2013年3月5日,双方又签订《单一项目合作协议》1份,作为2012年8月18日《合作协议》的补充,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完成“郑州兴事发”项目,合作期限改为三年。美威公司与卞景民未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美威公司未为卞景民缴纳社保。卞景民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份期间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双方一致确认卞景民每月工资13000元,2013年10月31日之前的工资已结清,之后未再支付工资。2013年12月23日,卞景民委托律师向美威公司邮寄律师函,以美威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及签订劳动合同为由通知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与美威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美威公司收函之日终止,美威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收到该邮件。又,2013年3月6日,美威公司与郑州市兴事发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兴事发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1份,约定郑州兴事发公司向美威公司采购物流1线项目,合同总价款为5100000元。如美威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与配置不符投标文件中的配置或配置成本低于投标文件所报价格,郑州兴事发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无条件退回全部货物,由此给郑州兴事发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美威公司赔偿。美威公司完成货物的现场安装、调试、试运行,保证产品能够正常运行后,方可交付郑州兴事发公司。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30天内完成全部交货。交与郑州兴事发公司验收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2013年4月23日,美威公司与四川兴事发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兴事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美威公司依照四川兴事发公司的技术要求及美威公司报价时提供的参数配置要求为标准生产实木门压合输送生产线1套,总价计1450000元。合同签订后美威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90个日历期内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货款435000元,货备好后经四川兴事发公司人员到美威公司验收合格发货前支付35%的货款507500元。设备到四川兴事发公司安装调试合格后再支付30%的货款435000元,余5%的货款72500元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2013年12月2日,谢兆航代表美威公司、卞景民及郑州兴事发公司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商谈并签订了《美威商谈纪要》1份。卞景民及谢兆航就郑州兴事发公司项目的相关履行事宜各发表了意见。其中,卞景民表示:1、……。7、存在争议部分:2780元和38000元后议。……11、本项目剩余提成款按协议全部支付,有异议的38000可先暂付,双方依据核?再行决定支付否。12、装卸机12月底前完成。13、2014年3月达到初步运行条件。……谢兆航表示:1、……。5、卞工每天开支生活费35元+交通费35元+住宿100元,等于170。首次打5000,另12月1日交卞景民1000元,剩余4000元12月10日之前。第二次起,在上次打的费用剩余1000元时向谢提出,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再次打款。卞工需开具报销单报销(可不附报销票据)。……。原审审理中,卞景民又称其所述第11条中书写模糊,看不清为38000元还是3800元,经原审法院询问该争议款项的具体内容,其表示记不清了。卞景民在职期间负责四川兴事发公司项目及郑州兴事发公司项目。卞景民离职时,上述两个项目尚未完成。美威公司称郑州兴事发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支付1530000元、2013年7月22日支付920000元、2013年7月31日支付100000元,已付至总价款的50%。四川兴事发公司于2013年5月7日支付435000元,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507500元。其已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卞景民提成款125000元,另于2013年9月18日以借款方式预支提成款38000元。美威公司还称只有在每笔订单的净利润不低于合同成交额的20%才满足提成支付的条件。卞景民认为“每笔订单的净利润不低于合同成交额的20%”的约定并非提成支付的条件,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其认为美威公司不能履行协议内容,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后,美威公司就应将提成一次性结算给其,现其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美威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全部提成款。卞景民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美威公司支付其: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3000元;2、11月份工资13000元、12月份工资10160元及业务提成188000元;3、11月、12月份垫付的差旅费6245.5元。在吴中区劳动仲裁委审理过程中,美威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卞景民赔偿其:1、经济损失1051492.05元(逾期交货违约金218000元、未按时完成项目罚款5100元、设计错误的4台机器成本费用828392.05元);2、归还借款38000元(2013年9月18日预支的1个月工资以及25000元的个人借款)。2013年6月9日,吴中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美威公司支付卞景民2013年11月份的工资13000元、12月份的工资8863.64元、差旅费4799元,驳回卞景民的其他申请请求并驳回美威公司的反申请请求。卞景民、美威公司均对此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合作协议》、《单一项目合作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美威商谈纪要》、《律师函》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卞景民要求美威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2月的差旅费6245.5元,美威公司仅认可805元。卞景民称其于2013年11月1日至15日期间在郑州出差负责郑州项目跟进,2013年11月15日下午坐火车从郑州至南京,再从南京到马鞍山。2013年11月16日至17日期间在马鞍山出差,2013年11月17日从马鞍山至南京坐车回苏州。并提供了2013年11月1日从苏州至郑州,2013年11月15日从郑州至南京再至马鞍山,2013年11月17日从马鞍山到南京,2013年11月17日从南京到苏州的车票予以证明,上述车票共计545元。卞景民还称于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在郑州出差,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3年11月23日从苏州至郑州的车票予以证明,计230.5元,并称回苏州的车票已遗失。美威公司认为卞景民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在郑州出差,2013年11月16日至17日期间在南京出差,2013年12月1日至7日在郑州出差。不清楚卞景民为何于2013年11月23日坐车去郑州。卞景民为郑州人,在郑州是因父亲生病照顾父亲。美威公司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又,卞景民称已收到《美威商谈纪要》中谢兆航所述的于2013年12月1日支付的1000元,但称此为公司结欠其未报销的差旅费。美威公司称此1000元为预付的11月、12月的差旅费。卞景民认为应按照每天170元标准计算出差开支,美威公司认为2013年12月2日前应按照公司标准按每天115元计算出差开支,2013年12月2日之后按照《美威商谈纪要》每天170元计算出差开支,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公司标准。卞景民还认为其购买零件物品38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认为有郑州市内交通1380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大部分发票为定额发票。美威公司认为因卞景民的原因造成郑州兴事发公司项目设计错误及延期交付设备,故要求卞景民赔偿其各项损失1051492.05元(包括逾期交货违约金及客户罚款等共计223100元、采购成本损失663392.05元、公司自制材料费60000元、人工加工损失25000元、电气费用损失80000元)、因设备延期交付造成公司的人员工资和设备设计错误改造产生的费用719817.30元(包括2014年1月至6月期间派往郑州兴事发公司的人员公司253052.50元及设备改造费用466764.80元)、返还提成款12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郑州兴事发公司的邮件,其中2013年12月4日的邮件中,郑州兴事发公司以美威公司已逾期126天尚未按合同完成设备交付为由,要求美威公司承担罚款126000元,并表示同意美威公司抽调卞景民回公司的要求。2014年3月5日的邮件中,郑州兴事发公司以美威公司未按约履行为由,要求美威公司承担10月、11月汇总处罚5100元,至2013年12月3日的逾期交货违约金126000元及又延期交货3个月又2天应处罚92000元,合计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223100元。并提出4台移载库由于设计问题无法使用,要求美威公司予以更换。美威公司称郑州兴事发公司项目至今尚未交付,郑州兴事发公司已告知其将在货款中扣除违约金。(2)公司组织结构图,谢兆航为美威公司总经理,卞景民为其下设表面处理设备事业部的副总经理,卞景民下设生产部、机械工程部、编程、调试。美威公司认为结合《合作协议》及《单一项目合作协议》可以证明卞景民自带项目和技术到公司工作,美威公司为卞景民单独成立了表面处理设备试验部。卞景民承担项目的方案设计和制造管理工作,应承担因设计错误造成的处罚和损失,并保证净利润不低于合同成交额的20%。(3)卞景民向美威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证明郑州兴事发公司和四川兴事发公司的两个项目是卞景民自带项目,其工作也只负责这两个项目,设计研发均由卞景民完成,项目的损失应由卞景民负责。(4)采购订单、材料费用汇总。证明其各项损失,包括采购材料费用663392.05元及自制材料部分估算的材料费60000元、人工费25000元、电气费用80000元。(5)人员名单、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证明美威公司在卞景民离职后派往郑州兴事发公司的人员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合计253052.50元。(6)采购订单、材料订单,证明一台设备的改造费用为116691.20元,郑州兴事发公司采购设备4台,共计466764.80元。经质证,卞景民认为:(1)对郑州兴事发公司邮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2)公司组织结构图系美威公司自行制作,对此不予认可。(3)卞景民的上述邮件系其所发,卞景民系项目的技术支持人员,项目设计的方案及图纸是由卞景民完成的。(4)对采购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美威公司有损失。对材料费用汇总不予认可,且与其无关。(5)美威公司为履行与郑州兴事发公司的合同所支付的人员工资与卞景民无关。(6)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设备改造的事实,即使存在设备改造的情况也与卞景民无关。卞景民认为其不存在设计错误的情况,延期交付是因美威公司原因造成:1、美威公司没有自己的生产设备及人员,很多设备外发生产,送至公司后也无专门的质检人员,造成设备再行返工。2、因设备外发生产,造成产品质量较差,不能使用。3、美威公司为节约成本,雇佣临时工,工人技术水平不够,管理混乱,无法配合公司的进度安排。鉴于美威公司所提供的郑州兴事发公司的邮件为打印件,卞景民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要求美威公司提供电子邮件,美威公司未予提供。原审审理中,美威公司表示卞景民离职后由谢兆航处理相关项目,重新安排工程师重做项目工程。美威公司称其于2013年9月18日以借款形式预付卞景民提成款38000元(在仲裁过程中称此为卞景民预支的一个月工资13000元及借款25000元系因仲裁阶段代理人不了解情况表述有误)。卞景民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因其引进项目后公司一直未报销差旅费及业务费,故于2013年9月18日向其支付了报销款38000元。为查明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要求卞景民对报销内容作出陈述。卞景民称系出差四川及郑州的报销费用,包括车票、住宿、购买材料、设备安装、外加工、拉货送货、使用叉车等,费用太多想不起来,无法明确具体细节,并又称在其开始工作后,美威公司只在刚开始时报销过一两笔,后开始结欠报销款。美威公司认为其正常给付卞景民报销费用,38000元非报销款,在同时期其于2013年7月16日报销卞景民差旅费1468元及11981元、2013年8月21日的3000元、2013年9月13日2733元、2013年10月18日8168元、2013年11月12日9422元、2013年10月31日10000元,故2013年9月18日的38000元不可能为报销款。为证明其主张,美威公司提供了报销单三份,一份为2733.5元(2013年9月13日报销2733元),一份为2571元(加上另行订车票的钱汇付了2013年8月21日的3000元),一份为19422元(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报销9422元,2013年10月31日报销10000元)。经质证,卞景民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又改称美威公司并非每月足额报销,长期结欠报销款38000元。卞景民的诉讼请求为:美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43000元,11月、12月份的工资23160元及业务提成188000元,11月、12月垫付的差旅费6245.5元。美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其不按仲裁裁决书的内容给付工资及差旅费。卞景民赔偿其各项损失1051492.05元并归还借款38000元。原审审理中,美威公司在仲裁反申请请求之外另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卞景民赔偿因设备延期交付造成公司的人员工资和设备设计错误改造产生的费用719817.30元、返还提成款1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卞景民与美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卞景民与美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对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带薪休假、薪资待遇、工资发放等均作出了约定,上述内容均体现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卞景民与美威公司系劳动关系。该《合作协议》中关于双方合作内容的约定,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关于卞景民要求美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卞景民与美威公司虽未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鉴于双方系卞景民自带合作项目与技术为美威公司工作的特殊性质,且《合作协议》中已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条款作出了约定,故原审法院对卞景民要求美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美威公司应支付卞景民的工资。卞景民于2013年12月23日向美威公司发函要求于美威公司收函之日终止劳动关系,美威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收到该函件,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4日解除。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10月31日之前的工资已结清,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13000元的工资标准核算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其中2011年11月份的工资为130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为10160.92元(13000÷21.75×17)。美威公司认为据客户确认卞景民于2013年11月和12月份仅出勤14天,故不应全额支付工资。但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卞景民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出差,由于工作性质决定,卞景民的上、下班时间和出差可以自己支配。故并不能根据卞景民在客户处的出勤天数来确定其工资。对于美威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美威公司应支付卞景民的差旅费。根据卞景民所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2013年11月1日至17日的出差期间予以确认,相应的交通费为545元。卞景民还称于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在郑州出差,仅有2013年11月23日从苏州至郑州的车票为据,美威公司仅认可2013年12月1日至7日的出差期间。结合卞景民提供的车票、《美威商谈纪要》签订的时间地点及美威公司的自认,原审法院确认卞景民的此段出差期间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7日,相应的交通费为230.5元。根据《美威商谈纪要》,卞景民每日出差开支应为170元,美威公司称《美威商谈纪要》签订前应按公司标准115元计算出差开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公司标准,且《美威商谈纪要》中谢兆航代表美威公司明确出差标准为每天170元后,又对支付方式及报销方法作出约定,应理解为卞景民尚未报销部分的出差开支按照170元标准进行报销。经核算,美威公司应支付卞景民差旅费合计6215.5元。美威公司称已预付1000元,卞景民予以否认。根据《美威商谈纪要》,谢兆航代表美威公司表示出差开支“首次打5000元,另12月1日交卞景民1000元,剩余4000元12月10日之前。第二次起,在上次打的费用剩余1000元时向谢提出,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再次打款。卞工需开具报销单报销(可不附报销票据)”。卞景民在该纪要上签名且未对此提出异议,并确认已收到2013年12月1日支付的1000元。根据纪要所载明的内容,此款应为卞景民尚未开具报销单报销的部分,故应在其主张的差旅费中予以核减,美威公司还应支付卞景民差旅费5215.5元。卞景民还认为其购买零件物品380元、郑州市内交通1380元。就其所称购买物品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其市内交通,根据《美威商谈纪要》,出差开支中已包括交通费35元,并无证据证明市内交通需另行报销的情况下,应认为出差开支中已包含了小额的市内交通费用,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提成款。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如果卞景民认为美威公司不能履行本协议的内容而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后,美威公司应当按照卞景民离开公司的当日,为卞景民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关系,并将剩余薪资和个人提成一次性结算给卞景民。现卞景民以美威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及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美威公司应将提成一次性结算给卞景民。经核算,“四川兴事发”项目提成款共计58000元,“郑州兴事发”项目提成款共计255000元,合计313000元。美威公司称已支付提成款125000元,并以借款的形式预付了提成款38000元。卞景民认为38000元为报销款而非提成款。就报销款的报销事由,卞景民先称美威公司一直未支付报销款,又称美威公司在其工作之初报销过一两笔后开始结欠报销款。在美威公司提供了与其同时期银行记录相印证的报销单的情况下,卞景民又称此系美威公司不足额报销结欠的报销款。原审法院多次要求卞景民对报销的具体内容作出陈述,卞景民均未能对此明确。《美威商谈纪要》中,卞景民的陈述中在第7条中确认38000元存在争议,并第11条中表示剩余提成款按协议全部支付,有异议的“38000”可先暂付,再行决定是否支付。虽此处“38000”元的字迹较模糊,卞景民提出也可能为“3800”,但其无法对该款的具体内容作出解释,结合第7条的内容,第11条中的暂付款应为“38000”元。根据《美威商谈纪要》中卞景民所述部分内容,应认定38000元为美威公司已支付而双方存有争议的提成款。经核算,美威公司还应支付卞景民提成款150000元。关于美威公司要求卞景民赔偿其郑州兴事发公司项目因设计错误及延期交付设备的各项损失1051492.05元、因设备延期交付造成公司的人员工资和设备设计错误改造产生的费用719817.30元、并返还提成款125000元。首先,美威公司提供的郑州兴事发公司发出的邮件为打印件,未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予以核对,致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其次,根据美威公司与卞景民签订的《单一项目合作协议》,在履行郑州兴事发公司项目合同过程中,因卞景民的设计错误造成客户的处罚和损失由卞景民承担,由于美威公司制作采购等的原因造成的客户的处罚由美威公司承担。故,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除了卞景民负责的相关工作之外,美威公司还要负责制作采购等工作。即便郑州兴事发公司确因逾期交货要求美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逾期交货系因卞景民的原因造成。最后,根据美威公司的陈述,卞景民于2013年12月份离职后,由谢兆航处理项目并重新安排工程师重做项目,即便郑州兴事发公司于2014年3月5日提出移载库存在设计问题,也不能证明系因卞景民设计错误造成。故原审法院对美威公司要求卞景民赔偿各项损失及返还提成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美威公司还要求卞景民返还借款38000元,鉴于此款已在美威公司应付提成款中已予核减,故对美威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美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卞景民工资人民币23160.92元。二、江苏美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卞景民差旅费人民币5215.5元。三、江苏美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卞景民提成款人民币150000元。四、驳回卞景民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江苏美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收取共计人民币20元,由江苏美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美威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提成款150000元违背了双方协议约定和公平原则。个人提成的支付约定了明确的条件,被上诉人离职时将提成一次性结清的前提是(1)经过核算订单的净利润不低于合同成交额的20%,(2)设备完成交付、验收、客户的付款达到了协议约定,绝非不管提成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只要被上诉人提出离职,上诉人就要支付提成。2、一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进而承担客户的处罚和损失合计1771309.35元、退回提成款12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四川兴事发项目和郑州兴事发项目系被上诉人自带项目,被上诉人全权负责项目的制造、管理、设计,一审查明到目前为止以上两项目仍未完成交付验收,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做认真考虑,对上诉人要求返还提成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违背了公平原则。3、关于退回预付提成款38000元。鉴于提成支付条件不成就,一审认定此款应在上诉人应付提成款中予以核减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理应退回。4、被上诉人2013年11月、12月仅出勤14天,由客户提供的出勤证明为证,《美威商谈纪要》中被上诉人自述11月份并没有全部上班,被上诉人也承认11月份和12月份除了在外出差没有到公司上过班,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支付被上诉人11月份、12月份工资合计23160.92元有误。5、差旅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不是出差补贴,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未做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简单机械的根据出差时间计算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差旅费5215.5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卞景民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并签订《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内容,双方除存在劳动关系外,还存在项目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在合作项目中的工作、管理有一定的自主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实行包括考勤制度在内的严格管理,双方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较为松散。对于双方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提成。《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离职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一次性结算支付个人提成,被上诉人负责参与的“四川兴事发”及“郑州兴事发”两个项目的个人提成款合计313000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提成款163000元,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提成款150000元。上诉人主张订单净利润不低于合同成交额20%系一次性结清提成前提的依据不足。《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提成的支付方式,但被上诉人系涉案项目技术负责人,并不经办及决定涉案项目货款到账及结算事项,承接涉案项目的合同相对方系上诉人,有关项目到账资金、法定完税义务等事项应属于上诉人经营管理的范畴,《合作协议》中上诉人于被上诉人离职后一次性结算支付提成的特别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据该特别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提成的主张成立,上诉人关于提成支付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应退回提成款163000元(125000元+38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上诉人主张涉案项目的损失基于设计错误及逾期交付设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涉案项目设计错误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个人无法独立完成涉案项目,被上诉人仅负责相应的工作,而制作、采购等工作则由上诉人负责,涉案项目须经双方合作完成,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逾期交付系被上诉人导致。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1771309.35元不予支持。三、关于工资。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出差,由于工作性质决定,被上诉人的上、下班时间和出差可以自行支配,不应完全以是否出勤判断是否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4日解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合计23160.92元并无不当。四、关于差旅费。《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的出差费用由上诉人给予报销,根据《美威商谈纪要》,被上诉人每日出差开支应为170元,故被上诉人尚未报销部分的出差开支应按照170元/日标准进行报销。经原审法院核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差旅费6215.5元。扣除上诉人已预付的1000元,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差旅费5215.5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美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封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