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海林),无锡市金旺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如皋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0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9月3日13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搬经镇高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搬经镇中心居17组雅迪电动车店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缪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越野车相撞,致周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缪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明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被告人周某的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缪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燕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