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文冬与叶志强、马丽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冬,叶志强,马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杨文冬,司机。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强,农民。被告:马丽平,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文冬与被告叶志强、马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朝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冬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强、马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冬诉称,2014年12月25日10时20分,叶志强驾驶冀D×××××/冀D×××××挂号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54公里+200米处,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冀D×××××宝马牌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一定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馆陶支队(以下简称高速馆陶交警支队)认定,叶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文冬无责任。叶志强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车辆损失30610元,公估费3061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400元,实际主张诉讼请求36000元。被告叶志强、马丽平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高速馆陶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D×××××/冀D×××××挂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叶志强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为马丽平,叶志强具有驾驶资格。3、冀D×××××/冀D×××××挂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在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杨文冬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5、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4-JJ2715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单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经高速馆陶交警支队委托河北天元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D×××××宝马牌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予以公估,公估意见为原告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061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61元。6、交通费单据24张,金额2400元。证明原告杨文冬在修车期间,使用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花费2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监督。原告车辆部件损坏较轻,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车零部件需要更换或已实际更换。公估费价格过高。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申请对原��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河北天元公估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原告提供公估报告系高速馆陶交警支队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公估费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票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均为出租车发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文冬在车辆修复期间无法正常使用车辆,要求被告赔偿从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的予以确认,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10时20分,叶志强驾驶冀D×××××/冀D×××××挂号货车,沿大���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54公里+200米处,倒车时与杨文冬驾驶的冀D×××××宝马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文冬驾驶的冀D×××××宝马牌小型客车一定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高速馆陶交警支队认定,叶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文冬无责任。经河北天元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杨文冬所有的冀D×××××宝马牌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为30610元,原告杨文冬为此支出公估费3061元。另查明,被告叶志强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马丽平。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文冬要求各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为30610元,公估费3601元,修车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400元,实际主张诉讼请求为人民币36000元。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作为被告叶志强驾驶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叶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经计算原告杨文冬的损失确定为:1、车辆损失为30610元。2、公估费费3061元。3、修车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以上共计34671元。对原告杨文冬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冬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为34671元-2000元=32671元,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故被告叶志强、马丽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671元。二、驳回原告杨文冬对被告叶志强、马丽平的诉讼请求,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杨文冬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高俊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