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加佃、吕品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加佃,吕品秀,闫茂江,闫家森,闫员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商初字第142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永帅,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闫加佃,农村居民。被告:吕品秀,农村居民。被告:闫茂江,农村居民。被告:闫家森,农村居民。被告:闫员田,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加佃、吕品秀、闫茂江、闫家森、闫员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加佃、吕品秀、闫茂江、闫家森、闫员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闫加佃于2013年6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49000元,并由被告吕品秀、闫茂江、闫家森、闫员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加佃已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48880元及利息。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8880元及利息。被告闫加佃、吕品秀、闫茂江、闫家森、闫员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加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闫加佃,贷款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1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月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罚息”。同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品秀、闫茂江、闫家森、闫员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吕品秀、闫茂江、闫家森、闫员田,债权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的债权为149000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28日付给被告闫加佃借款149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加佃于2014年10月28日付借款本金120元。被告闫加佃并偿还借款利息15582.64元。被告闫加佃现尚欠借款本金148880元及其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闫加佃应依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责任,被告吕品秀、闫茂江、闫家森、闫员田应依法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加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888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按借款149000元计息,自2014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借款148880元计息。月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其中包含被告闫加佃已付借款利息15582.64元)。二、被告吕品秀、闫茂江、闫家森、闫员田对上述判决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被告闫加佃、吕品秀、闫茂江、闫家森、闫员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冯守年人民陪审员 徐世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靳如洁 关注公众号“”